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劉宜俊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安等間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住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明安等間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是
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即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
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
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1 黃萬車 2 蔡詩祥 3 施月女 4 施嫁雅 5 周千惠 6 林興家 7 蔡子鎧 8 許順娣 9 陳清吉 10 劉耀銘 11 劉周佩芬 12 陳來發 13 陳麗華 14 王金鳳 15 林阿蜜 16 林慶雄 17 劉响山 18 戴堯 19 陳至果 20 黃猶 21 黃李葉 22 黃添德 23 陳太平 24 施超 25 施光 26 楊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