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蔡起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姿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更正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6萬元(見原告民國114年3月10日民事起訴聲明更正狀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