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梁嘉顯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 訴 人 張玉珍
被 上訴人 林宜德
羅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
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經移付調解成立,而製
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嗣因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4號排除侵
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調解筆錄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 29日完成,因被上訴人已履行該行為義務而消滅,上訴人自 無由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調解筆 錄所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項目5,而未履行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乃聲請就項目5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為強制 執行,當初兩造協調的目的是要消除噪音,最後之協議係要 被上訴人與其他鄰居為相同之施作,只是施作之人與方式未 限制,而把系爭報價單內的項目作為附件,且系爭報價單上 所載任一項若被去除,前開協調就不會成立等語置辯。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 本院卷第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前就系爭前案達成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被上 訴人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所附系爭報價單項目1至4所示更換 加壓馬達及白鐵防震軟管之內容,但未執行系爭報價單項 目五所示「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之內容。(二)本件爭點:
1.系爭調解筆錄所附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示「加厚橡膠墊更 換及支架重新固定」之內容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 示之內容?
2.若是,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9萬元是否過高?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未履行 系爭調解筆錄所附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示「加厚橡膠墊更 換及支架重新固定」內容,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被上 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萬元予上訴人為由,向本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屬實,合 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乃記載「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應於112年12月10日以前…在該社區頂樓之加壓馬達 更換為如附件(即系爭報價單)所示廠牌規格之加壓泵及 白鐵防震軟管等,關於該馬達及軟管實際安裝之方式及位 置由相對人委請合格之水電人員依其專業判斷施工。」、
「相對人依第一項約定完成加壓泵及白鐵防震軟管之設置 、更換完工後,聲請人於抽水馬達可使用之相當合理期限 內,不以保固其為斷,即不得再以上揭加壓馬達產生噪音 音響…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系爭前案卷第504至506頁),準此,系爭調解筆錄之 內容第一項既僅論及被上訴人應將加壓馬達「更換為如系 爭報價單所示廠牌規格之加壓泵及白鐵防震軟管等」,而 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載之「加厚 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為施作,且調解成立內容第 二項復僅以「第一項約定完成加壓泵及白鐵防震軟管之設 置、更換完工後」為其內容,亦未將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 載之「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納入其中,則依 其文義本難認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載之「加厚橡膠墊更換 及支架重新固定」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三)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12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時,曾 表示:「原告(即上訴人)同意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自 行委託合格水電人員就其所使用加壓馬達依新和公司112 年8月18日估價單(即系爭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加壓馬達 及防震軟管等進行更換,對於專業水電實際如何更換馬達 安裝、位置及水管安裝位置等施工事項原告無意見」等語 ,被上訴人就此亦表示同意,兩造因而於當日當場達成調 解而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並以系爭報價單為系爭調解筆錄 之附件,此有系爭前案之勘驗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 考(見系爭前案卷第493、504至506頁)。準此,上訴人 當時既僅要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加壓馬達及 防震軟管等進行更換」,而未論及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報價 單項目5所示「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之內容 為施作,復表示「對於專業水電實際如何更換馬達安裝、 位置及水管安裝位置等施工事項原告無意見」,是顯未要 求被上訴人亦應施作「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 ,且上訴人於兩造達成調解當時,復表示:「被告(即被 上訴人)依第一項施作完畢後,原告(即上訴人)會協同 專業合格水電師傅至現場確認被告所更換之馬達、軟管是 否更換為調解書附件之型號」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494 頁),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報價單係用以特定系爭調 解筆錄第一項所指馬達及白鐵防震軟管之廠牌規格乙節, 若合符節,更足見上訴人當時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施 作,所要求者僅為「加壓馬達、白鐵防震軟管應更換為系 爭報價單所載之廠牌、型號」,而未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報價單項目5之「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
」為施作,從而更難認兩造達成調解之真意包含應以系爭 報價單項目5所示「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為 調解之內容。
(四)據上,系爭報價單項目1至4之內容既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 ,而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示「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 固定」復難認屬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堪認被上訴 人業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完畢,是上訴 人自無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要求上訴人不 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 載內容履行完畢,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要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其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 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系爭前案之承辦法官方鴻愷以證明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