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子。相對人因
癲癇、疑似粒腺體代謝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依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31頁)所載,目前有鼻胃管及氣切管使用中,無法
言語,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
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相對人
。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藍彣烜
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據覆略以:「鑑定結果:許先生因
疑似粒腺體疾病、自體免疫相關腦炎及癲癇,造成器質性腦
病變引起之失智症退化,目前意識無法持續保持警覺,對外
界覺察明顯降低,且喪失接受他人指令與表達能力,其生活
自理完全需要他人照顧,無法表達自身之身心需求,符合『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追溯許先生
相關發病史,自小開始即有神經相關病變造成之失聰,後續
出現動作失調及痙攣性步態等神經學症狀,疑似與粒腺體疾
病相關,後續又出現自體免疫腦炎等表現,且在癲癇反覆發
作後,其認知能力、意識及情緒行為表現明顯出現退化表現
,且近兩年皆呈現意識不清,綜合其長期疾病病史,其恢復
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13日關行字第0000000
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3頁),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父已歿,現存之最近親屬為母即聲請人A01及胞妹C01、胞弟
D01,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且據聲請人及C01到庭陳
明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9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相對人之
至親,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
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