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弟。相對人
因重度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馬偕兒童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公務電話
紀錄內容(本院卷第39頁),目前呈現無法言語及筆談之狀態
,已無法表示意思,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
定人與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據覆略以:
「綜合黃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黃員長年不
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
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極重度』,病因為『腦性
麻痺』。黃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
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
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黃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6頁),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乙○○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父已
歿,現存之最近親屬為母甲○○及姐即聲請人丙○○,經其等商
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4年3月13日
筆錄)。本院審酌甲○○及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
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