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相對人
於113年因腦出血致成為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診
斷證明書(乙種)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依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41頁)及公務電話
紀錄內容(本院卷第25頁),目前呈現無法行動及言語之狀態
,已無法表示意思,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
定人及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據覆略以:
「綜合段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段員目前不
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
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段員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頭部
外傷後,整體功能出現嚴重障礙,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
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
,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6頁),堪
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乙○○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現存
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甲○○、丙○○及丁○○,相對人與丁
○○之母戊○○(原名鄭○○)於86年8月20日離婚,丁○○由戊○○
單獨行使親權,丁○○現住高雄市,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資料
在卷可稽。聲請人及丙○○到庭陳稱:丁○○並非相對人之親生
子女,當時相對人與戊○○離婚時,因不諳法律,故均未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丁○○長期以來皆未與其等聯繫等語(見本院
113年12月26日筆錄),丁○○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
意見。經聲請人與丙○○商議後,其等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其等到庭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113年12月12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至
親,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