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債 務 人 李秀珍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於112年8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3月止,
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2,000元(計算式:18,000×19=
342,000),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並有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0頁)可佐,加計其自111年
3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共
11,000元(計算式:500×22=11,000),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59291號函(本院卷第80
頁)可稽,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至114年3月止
之固定收入為353,000元(計算式:342,000+11,000=353,00
0)。又債務人居住臺北市南港區,依112年度、113年度、1
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23,57
9元、24,455元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
14年3月間必要生活費用為447,577元(計算式:22,816×4+23
,579×12+24,455×3=447,577),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
㈢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
由,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