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52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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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債 務 人 李芯慧(原名李慧茵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芯慧(原名李慧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債務人自陳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至今無工作,亦無財產,平時依靠兒子資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不足生活開銷部分由其兒子負擔等情,業
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65、110頁),並有111及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0、26、28頁),堪認屬實。又依112年至114年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816元、23,579元、24,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可認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然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依首揭規定,應予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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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