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債 務 人 鄭誼証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誼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惟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10年12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0年2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10年2月20日
至113年9月間兼職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為158,204元;110年2月20日至114年1月間任職於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1,481,069元,以上薪資合計為1
,639,273元。另債務人於111年1月至9月間領有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共9個月合計3
6,000元,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
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共24個月
合計96,000元,以上補助合計為132,000元,以上各項收入
合計為1,771,273元,有債務人提出月薪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
年9月11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8135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9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4872號函、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國產字第1131000075號函
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64、82至83、220至273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0年2月20
日至12月每月18,720元共193,217元,111年度每月18,960元
共12個月為227,520元,112年度每月19,200元共12個月為23
0,400元,113年度每月19,680元共12個月為236,160元,
114年度每月20,280元共1個月為20,280元,是以,上開期間
之債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07,577元。從而,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863,696元(1,771,273-907,577=863,696)
。
㈢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11日,
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755,321元(見
本院卷一第118頁)。另債務人於此段期間領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金136,800元,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金148,732元,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7,026元,以上給付合計為292,558元,以
上各項收入合計為1,047,879元,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
一第118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
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23日國壽字第1090121171號函及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9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770號函(見本院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127號卷第206至207、212至215頁、本院卷一第1
00至101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333,542
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1,047,87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1,333,542元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
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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