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債 務 人 莊麗秋(原名蕭莊麗秋)
代 理 人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彧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麗秋(原名蕭莊麗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
3號裁定自111年11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3
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1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2月止
,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擔任工友,計受領
⑴薪資新臺幣(下同)926,356元;⑵加班費58,691元;⑶獎金43
0,422元;⑷股利65元;⑸利息18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1,4
15,552元(926,356元+58,691元+430,422元+65元+18元=1,41
5,552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0、252
至2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113年10月
15日保秘字第1130023796號函及附件、113年及114年莊麗秋
個人所得明細表、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4至164、266、268頁)在卷
可稽。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111年11月30日至114年2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為628,815元【(22,418元×1/30+22,418元
)+(22,816元×12)+(23,579元×12)+(24,455元×2)=62
8,81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
入1,415,55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628,815元後,尚有
餘額786,737元(1,415,552元-628,815元=786,737元)。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0日
,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62,384元(即附表所示
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505,332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28至129頁,即附
表所示之「D」),餘額為557,052元(1,062,384元-505,33
2元=557,05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
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154,285元,尚低於
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557,052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
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
院卷第54、56、60至62、66、68、78、80、86至90、326至3
2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