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36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36,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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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債 務 人 李宇硯(原名李武宏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宇硯(原名李武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
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1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二)債務人自111年7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2月止,任
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93,083元【(316,200÷12)×(4/31+5)+327,867+237,2
00+20,000+21,000+30,000+96,866+25,000=893,083】,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財團法人台
北市義和堂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160、162頁)
。再者,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為18,050元等情,有114年4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4頁),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新北市汐止
區,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32至33頁),
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
111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960元、19,20
0元、19,680元、20,28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050元部分,足堪採信。是以,上開期間之債務
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61,879元【18,050×(4/31+31
)=561,879】。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31,204元
(893,083-561,879=331,204)。
(三)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
110年10月2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4頁),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61,200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4頁背面),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18,800元(480,0
00-361,200=118,800)。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額為118,8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6頁)
,等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情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
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不符,而無該條文之適用,是可認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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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