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34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34,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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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債 務 人 張鈺琳(原名張雯慧)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琳(原名張雯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
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1年6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
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47號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追加分配之清算程
序,嗣經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陳宣邑提起抗告,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等情,經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陳其無工作收入,按月領
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約新臺幣(下同)75
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
7019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債務
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
北市111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分別為22,
418元、22,816、23,579、24,455元,則開始清算後,債務
人自己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顯然並無賸
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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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