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林維博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查詢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
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提出存摺封面,及自民國11
1年6月起迄今之內頁影本。提出之存款存摺,則請完整影印
「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因
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另向金融機構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
明細。
二、請提出債務人114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稱西貢杜記麵食館
經「稽徵機關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證明。
三、說明債務人郵局帳戶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5日交易紀
錄之交易原因及對象為何。
四、債務人陳報之債權清冊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6
,889元、債權人銀行向陳報本院,債權人積欠債務總合為11
5萬6,203元(止息日計算至113年8月13日止)。債務人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其中有存款125萬646元,請說明債務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以上第一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務人遵期
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並為適
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