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紹榮即李建明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紹榮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8至33頁)、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至13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新北市金山區永興段第7
49、744、1128、1598、1607、1032、1051、1303、1084地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下合稱系爭土地,司消債調卷第14至23
頁)、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24頁)、淡水一信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56至64頁)、自用小客貨行照1份(本院卷第109
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0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44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6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8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0至55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
司消債調卷第4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審核
表(本院卷第111頁)、電、水、瓦斯費繳費證明(本院卷
第66至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
第34至39頁反面)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0
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68575號函(本院卷第92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1日保職補字第11413025670號函(本
院卷第94)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
調卷第78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9歲,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本院卷第31頁),
每月領有薪資2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24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則共計為600,000元【計算
式:25,000元×24=600,000元】;聲請人自陳聲請前2年每月
必要支出為22,815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24,455元(本院卷第
105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47,560
元【計算式:22,815元×24=547,56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則為24,455元,每月僅有餘額545元可供還款(
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25,000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24,455元後有餘額545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固有新
光人壽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31,787元(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然系爭土地中其中6筆土地設有抵押權,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司消債調卷第14至19頁),剩餘3
筆土地雖未設有抵押權(司消債調卷第14至23頁),然應有
部分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又新北市○○區○○
里0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本院卷第107頁),其
應有部分亦甚微,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59,94
8元(司消債調卷第27至27頁反面;扣除債權人施霖以系爭
土地中6筆土地設抵押權為有擔保債權及債權人李建和未有
證據得以證明其有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
103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
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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