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債 務 人 江建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建榮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
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
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還款1萬235元,因投資失敗且尚有房貸與融
資債務,導致還款出現困難,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及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385-389頁)、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見本院卷第30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53頁)、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4-56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現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頁)、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投保明
細(見本院卷第62-72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74-
9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92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4-96
頁)、機車LAJ-2730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8頁)、汽車AA
M-8293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0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4-342、391-397頁)、汽車AAM-8293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398-403頁)、保單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為
證,並有遠雄人壽113年12月30日遠壽字第1130026838號書
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68-369頁)、三商美
邦人壽114年1月13日三法字第03836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421-424頁反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6萬元(見本院卷第38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
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餘3萬9,720元可
供還款,惟債務人於協商方案期間,因尚有房貸及融資債務
,至不足以繼續償還每月1萬235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
12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
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
更生。其名下財產為陳稱經債權人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
重型機車1輛、估價3萬元之機車1輛及保單解約金1萬4,850
元外(見本院卷第369、422頁),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5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01萬9,813
元(見本院卷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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