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債 務 人 洪富子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富子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19頁)、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及其背面)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2
3頁)、三軍/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調解卷第24-26頁)、健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見本院卷第62-66頁)、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74頁、第90-108頁)、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76-88頁)、郵局/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10-12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4-139頁)
、勞保/災保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0-142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8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遠壽字第1140008594
號陳報狀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0-160頁反面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
1140017480號函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64頁
反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4,000元,並每月領取老人健保補助277元、重陽禮金18
8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5,445元及配偶、子女扶養費共
1萬6,340元,合計每月收入2萬6,250元,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6,358元(見本院卷第42
頁),未逾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
元之1.2倍即20,280元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每月僅餘9,8
92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3萬9,797元(見本
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2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
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48萬5,861元(見
調解卷第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