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85號
SLDV,113,消債更,28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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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債 務 人 郭純榮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純榮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3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4-15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頁
)、大湖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薪資表(見調解卷第17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8頁及
其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9-2
5頁)、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
62、82-116頁)、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見
本院卷第64-8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18-133、154-1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
第142-144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本院卷第148-149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
院卷第15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4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陳報
狀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15539
號函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新資
收入約26,674元(見本院卷第40頁),並每月領取健保補助
277元、重陽禮金125元及老人津貼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3
2,076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
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5,257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及分
擔配偶扶養費每月12,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合計每月
支出27,257元,每月僅餘4,819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
預估解約金3,685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外,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
485,861元(見調解卷第4頁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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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