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84號
SLDV,113,消債更,284,2025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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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債 務 人 廖柏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
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
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名下機車經強制執行之證明。
二、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並核以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
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總計已超過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
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
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四、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
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
五、說明有無將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右手邊第一房
間」出租予他人?
六、說明債務人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13日之交易明細,其
交易對象及原因。
七、說明債務人之國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5日、5月25日、5月
31日、10月12日、11月9日、11月23日所有之交易明細,其
交易對象及原因。
八、說明債務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2、3、6、7、10、13
、16、23、24、27、31日、6月3、5、7、8、11、12、13、1
5、19、21、26、27日、7月1、2、3、5、10、12、15、17、
18、26、28、29、31日、8月12、13、14、16、20、23、28
日、9月5、6、10、12、13、16、17、18、19日、10月24日
、11月9、13日、12月5日所有之交易明細,其交易對象及原
因。
九、請據實陳報債務人之全部收入,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以上第二點至第四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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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