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74號
SLDV,113,消債更,274,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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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債 務 人 王伯軒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伯軒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本院
卷第5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
解卷第8-8頁背面)、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0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1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6-2
2頁)、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5頁
)、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6-38頁)、國
泰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39-42頁)、應受扶養人蔡○○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43-5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4-55頁)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7日國壽字第1140041125
號函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目前從事網拍
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其自陳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每月支出2萬6,8
16元(見本院卷第34頁),每月僅餘3,184元可供還款,且
其名下債務人除機車1輛(見調解卷第11頁),別無其他財
產,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88萬9,512元(見調解卷第5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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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