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57號
SLDV,113,消債更,257,202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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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債 務 人 鄭怡庭鄭曉君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怡庭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7月4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4至20頁)、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司消債調卷第29頁)、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32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
第4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4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
明細表(本院卷第4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5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2至58頁)、凱基
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本院卷第60頁)、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62頁)、三商美邦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本院卷第66頁)、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92頁)、在職
薪資證明(司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薪資證明表(本院卷
第68頁)、勞健保繳費收據(本院卷第70至7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27至27頁反面)為證,
應受扶養人許佑成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卷第94至98頁)、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100頁
)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1日保農給字第11
413018360號函(本院卷第8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
3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059017號函(本院卷第86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92頁
)。
 ㈡又債務人現年48歲,目前擔任美髮店設計師,每月薪資約30,
933元(本院卷第68頁),而據債務人自陳依114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其必
要生活費用(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及尚分擔子女許佑
成每月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
29,455元,是債務人每月僅餘1,478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
前固有凱基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55,592元(本院卷第60
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3,025元、9,692
元(本院卷第62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分
別為421,636元(本院卷第66頁)、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
約金3,396元(本院卷第92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
總額已達4,270,429元(司消債調卷第10頁),足認債務人
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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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