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高建民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建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22至136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0頁)、
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114至11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3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4039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11月15
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屏東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
138至18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0至2
69、290至31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70至278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保單價值準備金
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6頁)、保單解約通知單(本院卷第3
72頁)、薪資證明單(本院卷第32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00、201頁)、現在居住地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9827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6088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1
68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
94875號函(本院卷第92、94、98、100頁)、神碟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神估字第113090601號函附系爭
土地估價報告(本院卷第48至9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每月薪資收入
約3萬元(本院卷第32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
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
,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名下財
產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共2,666元(本院卷第290至312頁)及
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20頁),系爭土地經鑑定價格為103萬
8,000元(本院卷第54頁)且為公同共有、共有人眾多(本
院卷第58、138至180、342至35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167萬4,065元(本院卷第110、111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
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