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債 務 人 蔡佩珊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佩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45歲,居住
在新北市淡水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新光
銀行帳戶內上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
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7,969,717元,其財產現
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14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一第446至455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一第456至458頁 5 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60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第12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82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一第66至371頁、卷二第10至149頁 9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 10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13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6,548元 本院卷二第18至99頁 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22元 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其上設定擔保債權,已於112年10月6日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 0元 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192頁 合計 6,57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前配偶給予之扶養費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442頁 合計 40,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 15,583元 司消債調卷第5頁 2 扶養3名子女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合計 27,583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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