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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68號
SLDV,113,小上,6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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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國安
陳貴霞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大湖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臺北市
大湖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修訂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下稱系爭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條文及系
爭決議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誤用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作為其判斷依據,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㈡、依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須社區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向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者,始得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在外牆面裝設廣
告物,然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完成系爭條文及系爭決議之
報備,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懸掛招牌處(下稱系爭位置)係系爭社區之外牆、
共用部分,系爭位置實乃上訴人之專有部分,非屬於公寓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外牆面,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分配舉證責任,並率爾誤用公寓大廈
理條例針對外牆面之規定作為其判斷之基礎,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事;㈣、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4條規定,合法送達及公告,違反生效要件,原判決顯有
漏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㈤、縱認系爭位置為共用部
分,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較其他非商業用戶多,足見本件有
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收費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㈣、㈤部分:
 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
指新的事實主張及新的證據方法之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
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而延滯訴訟。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除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
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該規定雖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範圍,惟小額事件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性質上即與第三審程序相同
,且該規定乃在補充規範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既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則該規定在解釋上自應
一體適用,始符立法意旨。從而,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縱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小額程
序之上訴審仍不得廢棄原判決。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及系爭決議未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
報備、系爭決議未經合法送達與公告、系爭社區就上訴人使
用系爭位置存有分管契約等「事實」,均屬於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
段規定,為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及調查,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又上訴人以系爭條文及系爭決議未經被上
訴人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由,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修正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情事,顯係以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基礎,指
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然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防
禦方法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則原判
決雖有誤引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有法規適用
不當之情事,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
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認定:系爭條文規定「…廣告招牌使用償金商店
區之住戶,使用露臺外牆面懸掛廣告招牌,應向管委會經核
准使用者,支付廣告招牌使用公共牆面償金,每戶每月900
元,作為社區管理經費收入,將不受規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
之限制。現已設置廣告物者,亦依前述規定支付使用公共牆
面償金」,並經系爭決議同意,暨「挑簷」僅得認定係建築
師為設計建築時,為日後一樓商店區有懸掛廣告招牌之需求
而就建築物之外部預先設立日後可供懸掛廣告或招牌之處,
而非指於建築完成時,該處即當然屬一樓商店區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而有獨立之所有權,系爭位置屬於建築物之外牆
面,本質上屬共用部分,該當系爭條文所指之露臺外牆面,
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就挑簷立板之設置加以
管理,並訂定收取使用償金之標準,於法有據等情,經核係
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本文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
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顯
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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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