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53號
SLDV,113,家親聲,15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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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1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係同父異母之姊妹,兩造父親乙○○
於民國109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嗣於112年6月間開始意識
不清、無法處理自己生活,聲請人便自112年6月起承租房屋
供乙○○居住、扶養乙○○,並聘請人士每天送餐給乙○○,乙○○
每月基本開銷為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電話費369元、
送餐照顧者費7,000元、餐費8,100元、尿布費825元、保險
費942元,合計25,236元,另有水果水電、衛生紙、漱口
水、醫療等花費未包括在上述金額中。又聲請人為單親媽媽
,為支付乙○○、未成年子女及自己之生活費,已於113年之
前花光所有積蓄,故於113年1月申請個人信貸50萬元,且因
照顧乙○○需要請假,致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遭公司解僱失
業。惟乙○○之扶養費理應由身為子女之兩造平均分擔,現卻
由聲請人獨自墊付,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由相對人負擔半數12
,332元,扣除乙○○於112年4月起領取之租屋補助每月4,800
元及老年津貼每月8,329元,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113年10月
間合計墊付163,689元【計算式:(12,332×10)+〔(24,663-4,
800-8,329)×1/2×7〕=163,689】,再扣除回溯補發之4個月租
屋補助19,200元及1個月老年津貼8,329元,聲請人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36,160元【計算式:163,6
89-19,200-8,329=136,160】。
 ㈡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16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乙○○與相對人之母親甲○○於相對人4歲時
離婚,當時未約定扶養費,相對人從小係由外祖母己○○扶養
長大,雖相對人曾於76年間被迫搬去與乙○○之新組家庭同住
,惟同住期間遭前繼母即聲請人母親戊○○刻薄對待,尚需忍
受乙○○無盡言語羞辱,約半年後之某日夜裡,相對人即莫名
其妙被戊○○趕出家門,乙○○一貫袖手旁觀,相對人僅能於夜
晚10點多從臺北市三民路徒步2個多小時到甲○○位在臺北市
吳興街之住處,且相對人就讀高職時曾向乙○○請求財務幫助
遭拒,導致相對人自15歲開始半工半讀、自給自足,身為父
親之乙○○卻未盡父親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又相對人於99年間
異國婚姻移居澳洲後,為無業家庭主婦,期間遭逢配偶腦
中風住院治療及未成年子女出生,一家四口包含婆婆之生活
費、房貸,均靠相對人配偶之微薄薪水支撐,且相對人之財
產部分係辛苦工作儲蓄得來,其餘則係己○○給予之嫁妝及甲
○○之私房錢,均非來自於乙○○,相對人係基於禮貌、同情,
乃應乙○○要求招待其至澳洲遊玩及給予紅包,不代表相對人
與乙○○之關係良好。再者,聲請人主張之乙○○日常花費,均
係由聲請人單方面提供、巧立名目、沒有收據,亦從未與相
對人討論過,且聲請人與其女兒、乙○○同住在租屋處,聲請
人提出之刷卡費用亦有其女兒之個人消費,相對人完全無義
務負擔該等私人費用,況相對人已14年未工作,無力負擔乙
○○之扶養費,故應免除相對人對於乙○○之扶養義務。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人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
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
定;倘負扶養義務人之一墊付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數額,而使其他負扶養義務人受有免予支付該部
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其他負
扶養義務人返還。經查:
 ㈠乙○○與前前配偶甲○○婚後育有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嗣於
68年8月7日離婚,繼於72年11月20日再婚前配偶戊○○及育有
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並於83年6月30日離婚等情,有戶
籍資料及乙○○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5至1
9、307至309、103至104頁),是兩造為乙○○之法定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1日起獨自負擔乙○○之扶養費,並提
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信用卡帳單明細、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安達人壽保險費通
知書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具核定結果通知書及乙○○之新北市政府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為憑(本院卷一第21至89、175至265頁,本院卷二第47至81
頁)。惟乙○○於000年0月00日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診斷
有帕金森氏病後(本院卷一第249頁),仍於112年8月1日以自
己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之房間居住(
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且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
係自113年1月起(本院卷一第175頁),聲請人提出之112年7
月11日至112年10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副本,則僅能證明乙○
○之醫療費用數額,而無法證明該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墊付
,故難認乙○○自112年6月1日起即不能自理生活或有受扶養
之需要。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4日傳訊告知相對人關於乙
○○「當天是救護車送去淡水馬偕醫院」、「在柏油路上跌倒
」、「他現在走路脚(腳)都沒力」、「如果現在要請社工每
天去看他,要申請失智症補助,需要我和你的財力證明,我
知道你在國外不方便」、「所以目前我可以的狀態,就時常
跑去照顧他」等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此與乙○○於000
年00月0日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外科急診治療(本院卷一第23
5頁)及其新北市政府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2日「發晶片卡
」(本院卷一第263頁)之時間點大致吻合,堪信聲請人係自1
12年12月乙○○跌倒不良於行後,始開始照顧乙○○,且乙○○名
下僅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9股(本院卷一第14
9頁),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單獨負擔乙○○所需生活
費用,因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
期間應為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
 ㈢聲請人主張其墊付乙○○之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惟聲請人自述其單
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扶養乙○○及未成年子女已申辦信
用貸款50萬元,嗣於113年2月29日遭解僱失業,自113年3月
起領取6個月失業補助每月26,640元,乙○○則自113年4月開
始領取中低收入戶租屋補助4,800元及老年津貼8,329元,且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固定支出即貸款、電話費、保
險費、健保費為12,72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68、169頁,本
院卷二第7至8、10頁);而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1
3,688元(本院卷一第121頁),加計其於112年12月28日信用
貸款所得442,900元(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113年1至2月
薪資66,000元【計算式:33,000×2=66,000】(本院卷第一第
251頁)及113年3月至113年8月失業補助159,840元【計算式
:26,640×6=159,840】(本院卷二第12、17、173頁),換算
其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為63,929元【計算
式:〔(413,688×1/12)+442,900+66,000+159,840〕÷11=63,92
9(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貸款、電話費
、保險費及健保費合計每月12,724元,可支配所得為51,205
元【計算式:63,929-12,724=51,205】,平均支應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及乙○○其餘生活開銷,每人僅能分得17,068元【
計算式:51,205÷3=17,068(元以下4捨5入)】,顯不足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24,663元,故聲請人所支付之乙○○扶養費以每
月17,068元計算較為適當。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於111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2
9日之薪資為每月33,0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以參考(本院
卷一第119至121、251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相對人
於99年2月2日結婚後遷居澳洲,在澳洲未有財產所得資料,
惟其於112年度在我國仍有7檔股票及營利、利息所得合計21
7,125元(本院卷一第157、161至162頁、123至137頁),可認
兩造之經濟能力尚無明顯差異,且乙○○目前係由聲請人獨自
照顧,聲請人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可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
行,故聲請人主張關於乙○○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
公允。又乙○○於113年4月開始領取中低收入戶租屋補助4,80
0元及老年津貼8,329元,加計回溯補發之112年12月至113年
3月租屋補助合計19,200元及112年3月老年津貼8,329元,乙
○○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總計領取119,432元【計算式:(
4,800+8,329)×7+19,200元+8,329=119,432】,應已用以填
補聲請人所墊付費用,故聲請人因墊付乙○○之扶養費而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分擔額為34,158元【計算式:〔(17
,068×11)-119,432〕×1/2=34,158】。 
 ㈤相對人辯稱其自幼由外祖母扶養長大,且已14年未工作,無
力扶養乙○○,應免除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語。惟依相對
人提出之戶籍資料,乙○○與相對人之母親甲○○離婚後,相對
人除於70年2月27日至72年6月21日陸續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外祖母己○○戶內外(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其餘成年前
期間均係隨同乙○○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5」、「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6樓之6」等處(本院卷一第307至309、315
至327頁),實難認長期同住之乙○○對於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或相對人係由短期同住之外祖母己○○扶養成年。至相對人雖
提出己○○於89年9月10日書寫予相對人之家書提及「你爸爸
上次借我的拾萬元,麻煩你轉告他一聲…急需用錢,希望你
爸爸能方便一下,如拿到錢後交給你媽媽要她寄給我」(本
院卷二第165至167頁),然相對人於84年8月16日即已成年,
己○○於89年9月10日提及之10萬元借款,難認與相對人之扶
養費有關,自不足以證明乙○○對於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故相對人辯稱應免除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語,核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間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34,158元
及自113年11月13日本院調查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一第2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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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