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1號
SLDV,113,家親聲,1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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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非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317元。前開
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317元。前開
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三、相對人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317元。前開
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39年生,聲請人之配偶林鑑堂
已死亡,聲請人僅靠每月臺北市政府補助,實不足維持生活
,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分逕稱其姓名)
皆為聲請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
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1000元,及自
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方面:聲請人名下有存款、股票及不動產,應得維持
生活,如認需要扶養,聲請人現住在相對人提供名下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的房地內(下稱大同房屋),此已減免相
當於租金的生活費應予扣除,並請考量A04先天有身障,只
能賺取維持生活的費用,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A03曾因開
刀影響工作能力,均應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作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規
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
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內
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
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
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林○○已死亡,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聲
請人居住於相對人提供之大同房屋,需自行負擔水電、瓦
斯費,但不須給付租金及稅負等情,有戶籍資料、大同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01號卷第11、17至24頁、
本院卷第31、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1、217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每月所需的扶養費為3萬元:
  ⒈相對人陳稱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的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1
1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
並以相對人中有需扶養子女、並有身體健康問題等語置辯
,惟相對人名下共有大同房屋,且於107年間繼承林鑑堂
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1646萬2,712元等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並有勞保投保之薪資、其他
收入與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復相對人未能提出經醫
學鑑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身體狀況已達到不能工作或減損
勞動能力,故應認相對人抗辯應以前揭最低生活費作為認
定標準,尚屬偏低,不予採認。
  ⒉聲請人現獨居,生活可以自理,因年長有較多的醫療需求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分、經濟
狀況、日常所需、物價指數、所住區域的消費水平(臺北
市111、112年的月平均消費為3萬3,730元、3萬4,014元)
、扶養義務人數,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需扶養子女人數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的每月扶養費以3萬元為適當。
(三)於扣除聲請人名下財產、收入、補助及不需支出房租後,
聲請人仍需受相對人之扶養:
  ⒈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合意不送鑑
價,並同意援用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為26萬8,480元,
此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296、462頁)。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領有配偶林○○國民年金遺囑年金給
付(如再婚、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失蹤、死亡則
停止發給),112年每月領取3,772元,113年調整為每月4
,04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函文及電話
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
  ⒊相對人陳稱聲請人名下有股票可領取股息,但為聲請人所
否認,相對人則捨棄調查(見本院卷第219頁),自不能
予以納入考量;相對人另稱聲請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
險收益,惟經函詢相對人聲請調查之保險公司,該等公司
答覆不是無投保紀錄、保險契約已失效,就是沒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有該等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75至276、348至352、358至370、380、382至394、4
12至414、512頁),亦不能認為聲請人有此財產或收入。
  ⒋相對人抗辯應扣除聲請人的存款中如卷附108年6月間至111
年6月20日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對人
未能證明仍然現實存在,且該等款項係用於當時聲請人的
生活開銷,是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⒌相對人再主張應優先扣除系爭不動產的價值及聲請人名下的存款、補助等後,始得計算給付扶養費的起始日等語,惟聲請人原聲明請求之起始日為112年7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13頁),後變更聲明將起始日減縮至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見本院卷第480頁),故在此之前即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假設本件確定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計23個月即69萬元的扶養費(計算式:30,000×23個月),又相對人對於自112年7月1日起,除了提供大同房屋供聲請人住居外,未給付過其他的扶養費等情沒有異詞(見本院卷第219頁),依此說明計算如下:
   ⑴應扣除相對人抗辯的大同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共計23萬
元(計算式:10,000×23個月)。
   ⑵相對人抗辯應扣除聲請人名下華南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在系爭期間中存入款項:1萬9,958元(華南)、2萬9,985元(華南)、4萬9,985元(華南)、9,900元(郵局)、6萬6,000元(第一銀行),此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至274、356、400、418至420、434至436頁)等語,但其中華南銀行的4萬9,985元及第一銀行的6萬6,000元,均係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此有第一銀行台中分行113年12月12日的函文(見本院卷第506頁)及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97號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誤,可知前揭款項均非屬聲請人所有,其亦無權動支,故均應自聲請人的收入中剔除。
   ⑶基上,系爭期間的扶養費於扣除免付房租的23萬元、系爭不動產26萬8,480元、前揭存款1萬9,958元(華南)、2萬9,985元(華南)、9,900元(郵局),尚不足40萬0,157元(計算式:690,000-230,000-19,958-29,985-9,900元),即便再扣除聲請人所領前揭補助每月3,772元(112年),4,049元(113年),也顯然不足支應,聲請人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分擔的扶養費為5,317元:
  ⒈對於相對人提供大同房屋供聲請人居住,應扣除多少的扶
養費,兩造並無共識,本院考量該屋之屋齡、坪數(100.
15平方公尺)、位置等,於現今臺北市租金的市場行情,
應甚難以每月1萬元租得,故相對人抗辯以每月1萬元自扶
養費中扣除,應係將親子關係納入考量,尚屬合理,故應
以此金額為扣除,另聲請人自113年起每月領有前述補助4
,049元,亦應扣除之。
  ⒉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元,已如前述,則於扣除前述大同房屋1萬元、每月補助4,049元,尚需1萬5,951元(計算式:30,000-10,000-4,049),以相對人人數平均分擔每月為5,317元(計算式:15,951÷3),應屬適當。至相對人辯稱因經濟困難、身體健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應減輕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有前述之收入及財產,復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前揭分擔金額已致難以生活,是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各有遲誤 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 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 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 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每月扶養費金額的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遲誤給付之效果雖未依 聲請人主張准許遲延利息,但此部分並不受聲明之拘束, 無庸諭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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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