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7,328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62%
的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經鑑
定後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05萬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71萬4,720元(計算式:14,056,000×62%),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裁判費8萬7,328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房地(兩造不爭執登記在A02名下,但 爭執A01是否截有62%的所有權)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價 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6/10000 1405萬6,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5號卷一第145至147、 249至 250、149至151、251至252頁、153、253頁) (二)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房地總價(含增建),兩造對此無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