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84號
SLDV,113,婚,28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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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
子現均已成年。然自109年10月迄今,被告即離家不歸,從
未在家過夜,現住不明,更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溝通,偶爾
返家將大量雜物堆置家中,造成原告與家中長輩生活極度不
便與困擾,並其旋即再次離家不歸,毫無共營婚姻生活之意
願與行為,被告上開之行為,已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3年1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1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在北投住所同居,然被告於109年10月間搬
北投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A0
1到庭證稱:伊找不到被告,被告從5、6年前開始就沒有與
原告同住,伊不知道被告現在住處,被告完全沒有跟伊聯絡
(卷第85頁)等語相符,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惟因長年分居,致夫妻已無互動與交流,無從維繫夫妻感
情,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離家後即不願與
原告任何往來溝通,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難以期待兩造
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且應以離家造成分居之被告為應
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
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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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