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23號
SLDV,113,原訴,2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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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柯怡華
被 告 黃宥祥


林聖

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7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下合稱被告)與訴外人林鈺
婷、李振毓(下合稱黃宥祥等5人)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加
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祥於111年8
月10日承租位在新北市○○區鄉○街0巷0號房屋作為據點(下
稱汐止據點,由林鈺婷擔任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
,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黃宥祥
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
工作,林聖峯、吳進來、林鈺婷李振毓則承黃宥祥之命擔
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出汐止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
他黃宥祥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黃宥祥等5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1日以車
輛載運訴外人邱武烽進入汐止據點,邱武烽即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資料予黃宥祥,黃宥祥等5人看管邱武烽使之不離開汐止
據點,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A帳戶資料,俟使用完
竣,於111年8月23日16時55分由吳進來載送邱武烽至汐止火
車站。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7日12時28分匯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A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致原告受
有8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
處罪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方面:
一、黃宥祥則以:我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我沒有經
手錢,且人頭帳戶的錢是直接到上游,我只是幫忙控制人頭
帳戶,邱武烽有提供A帳戶資料,我收到A帳戶資料就交給上
游,上游有撥一筆錢給邱武烽,原告應該向邱武烽請求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聖峯則以:我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我對金流
毫無所知,並不知道原告將錢匯入何人帳戶,原告應該向邱
武烽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進來則以:我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我僅負責
看管人員,A帳戶係邱武烽自行出售,並取得報酬,原告應
該向邱武峰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如前述分
工,並收取邱武烽所提供之A帳戶資料,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
17日12時28分匯款80萬元至A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下稱1097
號卷〉第71至74頁),並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邱武烽於警詢
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097號卷第18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167號卷第65至67、79至93頁
),且被告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
院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
4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⒉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行據點控管、人頭帳
戶之蒐集及控制、電信詐欺、金流控管及隱匿等層層縝密分
工,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將詐欺所得80萬元轉匯至
其他帳戶,然被告仍為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等未經手原告所匯款項
,原告不應對其等請求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8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7號卷第5、11、1
7頁)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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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