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甲○○(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私立涵宇康復之家)
被 告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有十二分
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告A03、A04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起訴後原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有丙○○之死
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繼承人為其長子甲○○、長女乙○○,且經甲○○具狀聲明由
其二人承受訴訟,並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乙○○之父丙○○與被告A03、A04均為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人,惟被告等以109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042號
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被告等名下,惟丁○○屬無遺囑能力之人,上開遺囑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係無效之遺囑,被告等以系爭
遺囑將被繼承人遺產全數歸予其等,排除原告等之權利,
是系爭遺囑效力、原告繼承權利範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自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於111年9
月15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
,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上開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成立,原告對被繼承人丁○○
遺產法定應繼分為6分之1,特留分權利為12分之1,惟被
繼承人丁○○以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數指定歸由被告等2人
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特留分
之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118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對被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
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公證字
號:109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042號)無效。⑵被告A03
、A04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各有12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⑵被告A03、A04應將被繼承
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A0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庭及所提
書狀所述與被告A03等均以:系爭遺囑係由民事公證處辦理
,母親丁○○與被告及2位證人親自到公證處辦理,且母親直
至離世前頭腦意識是清楚的,並非原告所稱「字跡歪斜、扭
曲,處於無法正常簽名且欠缺健全意思能力之狀態」。且丙
○○從未奉養父母,且多年前曾持刀欲殺母親,母親曾提出告
訴,最終因父親勸解撤回告訴。至於有無侵害特留分及塗銷
移轉登記部分,則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5月4日去世,遺有如
附表所列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等之父丙○○、被告A03、A04
及訴外人陳光明、陳蘭芳、陳蘭春等6人,應繼分各6分之1
,詎被告等竟持109年8月19日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移轉於其等名下,惟該遺囑不符公證
遺囑要件應屬無效,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將被
告等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
且縱認遺囑有效,該遺囑內容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原告等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所列不動產移
轉登記等情,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51至95頁)。被告等雖不爭執原告等
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及持系爭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
產遺產登記至其等名下,惟否認被繼承人所立公證遺囑無效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9日
所立公證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上開遺囑無效及
塗銷附表所列不動產所辦理遺囑繼承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9日所立公證遺囑無效,已
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遺囑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丁○○簽名字跡歪斜、扭曲、
字體難以辨識,主張被繼承人為無遺囑能力之人。但經本
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函調系爭遺
囑結果(見本院第155至161頁),該公證遺囑載明:「後
附公證遺囑,由遺囑人指定戊○○、己○○為見證人,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本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記明年月日後,由本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本件遺囑經本公證人向遺囑人說明特留分之規定,遺
囑人表示對法律規定無意見,但堅持遺囑之內容。以上事
實,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其他有關之規定,作成本公
證書。」,已難認被繼承人丁○○立遺囑時有無法自主表達
、欠缺遺囑能力情事。且簽名是否字跡端正、流利,與平
日有無經常書寫及握筆勁力有關,而被繼承人丁○○為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8月19日立遺囑時已年滿90歲
,氣力與年輕之人自無從比擬,則其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縱
然筆跡歪斜、扭曲,亦無從據此認其意識不清、無遺囑能
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原告另以遺囑見證人對立遺囑當時過程或內容多稱不記得
,主張見證人並未確實見證,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遺囑
見證人戊○○、己○○已分別到庭供證:「(問:何時、何地
簽此份遺囑?)時間我忘了,在南京東路上的可以公證的
律師事務所,當時現場有攝影。是A04找我去要見證他母
親的遺囑,我之前認識她媽媽。當時律師在公證,我坐在
旁邊聽,但實際內容因為很久我不記得。律師唸完後給我
們看完確認後簽名。(問:A04母親當天狀況如何?)好
像脖子有骨刺,但意識正常、仍然可以行動,當天也認出
我與我聊天,財產分配也是她自己決定的,分配內容因為
與我無關我沒有特別注意對不對。(問:當天被繼承人是
否指定你當見證人?)有,他有事先打電話與我說過。我
是因為A04認識,我也會與被繼承人碰面。」、「(提示
卷161頁遺囑,問:上面見證人簽名是否是你所簽?)是
,我是在松江路南京東路附近的公證事務所,在公證人公
證下簽名。(問:整個經過?)A04找我和母親去公證,
他是我媽的朋友,和我也認識,我和母親一起到事務所,
我和母親先到會議室後,看到A04的母親緩慢走進來在遺
囑上簽名。(問:你有聽到A04母親說要遺產如何分配?
)我不記得,但我記得遺囑是A04母親自己簽名的。我不
記得A04母親來說遺產要如何分配。(問:你母親作證時
是說A04母親有先說遺產要如何分配,後來公證人在重複
確認後大家才簽名,是否如此?)A04母親確實有說,但
說的內容已經記不得。(問:當天被繼承人是否有指定你
作見證人?)有。(問:你說她沒有跟你說過話,但卻指
定你為見證人,是否有矛盾?)一開始見面我有和她打招
呼,他也有對我說指定我為見證人,是後續才沒有說到甚
麼話。(問: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如何?)精神清楚,只是
走路有點緩慢。」(見113年2月29日及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見戊○○、己○○均經丁○○同意指定為遺囑見
證人,並見證立遺囑全部過程,難認系爭公證遺囑有見證
人不適格或未實質見證情事。至於原告以戊○○、己○○對見
證內容多有證稱不記得,認見證人有未實質見證云云。惟
系爭遺囑於109年8月19日作成,距離113年2月29日及114
年2月13日2名證人到庭供證時已有3、4年之久,其等受邀
偶然擔任遺囑見證人,對於遺囑作成內容未必均有深刻記
憶,是證人等縱然無法證述立遺囑人、公證人作成遺囑過
程中細節,亦難據此認定其等不合遺囑見證人規定。
㈢依上,系爭遺囑於109年8月19日作成,係被繼承人丁○○指
定見證人,並口述遺囑內容,經民間公證人陳幼麟筆記、
宣讀、講解,之後由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簽名,自屬
有效,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系爭公證遺囑即屬有效,則被告等依該遺囑內容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移轉附表所示遺產不動產至其等名下
,即無不合,原告另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
,於111年9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縱使有效,惟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丁○○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全由被告二人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而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備位請
求確認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各有12分之1特留分權利
存在,及塗銷被告等於111年9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則請求本院依法裁判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法定應繼
分為6分之1,特留分為12分之1,但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
分歸被告二人,且被告等已依該遺囑辦理繼承,將附表所
示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所有,已侵害其特留分等情
,有前揭公證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謄本可憑,即被告等亦陳明除附表所列土地外,被
繼承人丁○○並無其他遺產(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見原告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分配,是原告以其特留
分遭侵害,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所示遺產有12分之1特留
分存在,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系爭遺 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不動產遺產全部分予被告二人, 被告等並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全部不動產遺產登記於 其等名下,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權利,原告據此主張類推 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等行使扣減權,即無不合。且本 院既認本件確有侵害原告等特留分情事,而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被繼承人之遺囑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而致被告等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其失依據,影響原告對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行使,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等塗銷如附 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編號 遺產坐落地段及明細 遺囑繼承登記時間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均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A03、A04所有(權利範圍:各8分之3)。 2 同上段519之1地號土地、面積: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3 同上段519之2地號土地、面積:5,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4 同上段519之3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5 同上段519之4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