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2號
SLDV,112,訴,262,2025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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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古東滄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更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陸元,逾期未更正及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
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古東滄部分並
非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依古東滄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可
古東滄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聲明記載
尚有錯誤,應具狀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㈡又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核
定為4,310,141元,並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
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則依前揭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8,06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正。
 ㈢綜上所述,古東滄提起上訴不合程式,仍有上開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古東滄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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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