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鶴年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213號第一審小額宣示判決筆
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
壹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鵬飛,嗣於上訴之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郭鶴年,經郭鶴年於民國114年4月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2至50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後述違背法令,可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
上已具備上開合法要件。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即10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康寧大廈住戶規
約第25條、第26條規定,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管理費。詎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積欠
共計21個月管理費,共計63,000元(計算式:21月×3,000元
=63,000元),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00
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其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然訴外人即卓欣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卓欣公司)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107年間因屋
頂平台落水管漏水,致系爭房屋裝潢受損等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807,09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A損賠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卓欣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於109年6月22日罹於時效,並判決卓欣公司敗
訴,嗣卓欣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A損賠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即具有既判力。
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受讓A損賠債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A損賠債
權對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2日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時效
抗辯而不存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受讓A損賠債權主張抵銷
,為重複實質審理,又未慮及卓欣公司對上訴人已不存在債
權,被上訴人無從受讓為抵銷,且A損賠債權於109年6月22
日已時效完成,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係自11
0年8月起始發生之債權,並無民法第337條規定之適用,仍
准許被上訴人抵銷38,000元,違反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7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敗訴之部分所提附帶上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000元,及自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實係因康寧大廈之
公共管線於106年10月間即有漏水情事,造成系爭房屋室內
裝潢受損,且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A損賠債權,縱認請求權
時效已經完成,然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故意不給付,被上訴
人自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拋棄上訴人主張各期管理費之期
限利益,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337條規定,仍得主
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6至7頁,並依判決編輯修
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康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
三、康寧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1月24日修正訂立康寧
大廈住戶規約,內容詳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47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0至20頁。
四、卓欣公司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05年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惟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
止,因屋頂平台落水管漏水,致系爭房屋裝潢受損、無法出
租等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A
損賠債權,經另案判決認定卓欣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
109年6月22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為
有理由,判決卓欣公司敗訴,嗣卓欣公司於111年4月11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3至107頁。
五、卓欣公司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將A損賠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59至61頁
,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9日至20日之某日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
一、上訴人依康寧大廈住戶規約第25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38,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康寧大廈住戶規約第25條規定:「為維持本大樓管理業務
正常運作,各住區分所有權人戶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管理費用
,…。」第26條規定:「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收取、支
付等細則,由管委會決議訂定。」(見司促卷第18頁)。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康寧大廈,被上訴人為康
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約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起未繳納每月
管理費3,000元,至112年4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63,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礎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暨掛號收件回
執、康寧大廈公共設施使用管理分攤費2007/11月份應繳表
為證(見司促卷第22至28頁、原審卷第85頁),且被上訴人
就此數額計算於原審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因此,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3,000元,自屬有據,則扣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
給付之25,000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000元及
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受讓A損賠債權為由,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
第1項、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上開債務,為無理由,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理由如下: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繼受人,
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時,指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原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⒉查另案判決係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卓欣公司於111年7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A損賠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9日至20日之某日收受,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受讓A損賠債
權,為卓欣公司之繼受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另案判
決之既判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上訴人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
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337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維持互負債務者之利益平衡,為民法抵銷機能之一,其主
動債權、被動債權均須有效存在,且主動債權原則須具強制
履行之效力。債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債務人原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苟非債務人拋棄時效利
益,債權人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基此,受讓他人
已完成時效之債權者,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蓋在
時效完成以前,該債權係屬於他人,並非適於抵銷;倘許其
為主動債權,形同債務人不得拒絕給付,即與上開規定未合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管理費債權發生期間為110年
8月至112年4月;又卓欣公司對上訴人之A損賠債權,於109
年6月22日已罹消滅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此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為卓欣公司之繼受
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A損賠債權於109年6月2
2日時效完成前,仍屬卓欣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本件管理費債權亦尚未發生,故卓欣公司對上訴
訴人之A損賠債權,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管理費債權
,於A損賠債權時效完成前,不具有抵銷適狀,卓欣公司不
得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又被上訴人於A賠
償債權時效完成後,始受讓A損賠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以受讓自卓欣公司之A損賠債權為主
動債權,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以受讓A損賠債權為由,主
張抵銷其對上訴人所負本件管理費債務,於法不合,為無理
由。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於本院提出原審未提出之新
證據,被上訴人並聲請調取康寧大廈自96年管理委員會成立
後之公共基金餘額等資料,然此均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兩
造皆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等未能提出,故此部分之
主張及舉證,依上開規定,本院即不得予以審酌。
四、從而,上訴人依康寧大廈住戶規約第25條、第26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0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600元(計算式:1 ,000元-400元=6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故確 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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