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邱明月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
幣91,68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6人,卷
附本院112年11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
本院114年4月16日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為保
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而債務人亦陳報願提
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之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
提出現款91,68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
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
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
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解約金 91,680元 1.本院112年8月25日士院鳴民消有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函清算註記。 2.險別名稱:美滿人生101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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