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63號
SLDV,112,司執消債更,6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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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債 務 人 蔡葶樺即蔡玉婷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末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
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
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64條之1、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合計共439,055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5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4,000元,第57至96期每期清償5,600元,總清償金額44
8,000元,清償成數為24.7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尚有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及解約金合計439,055元(見本
院消債更卷第2頁、第116頁)存卷可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
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96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合計4
40,992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
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21,453元,扣
除必要支出713,393元後,餘額為8,060元,另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為439,055元,均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448,0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必
要支出22,427元,其中扶養費5,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7,427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9,680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5,000元,均未逾
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
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
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
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2,500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近半年業務所得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427元後餘額為73元,已全數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
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
全數分期清償,並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扶養費
納入清償,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8年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56期每期清償4,00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5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5,60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1,808,397元。 5.總清償金額:448,000元。 6.總清償比例:24.7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744元 2,950元 4,131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257元 317元 444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553元 306元 42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103元 361元 505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40元 66元 91元 合   計 1,808,397元 4,000元 5,60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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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