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劉美華之繼承人張若芬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 人 徐之琪
被 告 郭愷婷(兼郭炳煌之繼承人)
郭炳南(兼郭炳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愷婷、郭炳南為被告郭炳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炳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為李秋萍、郭家妏及郭家圳,惟李秋萍、郭家妏及郭
家圳均於112年9月15日拋棄繼承,則郭炳煌之繼承人為郭塘
陽、郭愷婷及郭炳南,嗣郭塘陽於112年12月6日拋棄繼承,
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郭炳煌之繼承人為被告郭愷婷及郭炳南,然其等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愷婷及郭炳南為被告郭炳
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