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吳陵雲律師
被 告 林金素(即被告李尚哲之繼承人)
李思穎(即被告李尚哲之繼承人)
李宗翰(即被告李尚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金素、李思穎、李宗翰為被告李尚哲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尚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金素、李思穎、李宗翰,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然被告李尚哲之繼承人林金素、李思穎、李宗翰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金素、李思穎、李宗翰為被告李
尚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