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
27號、第12561號、第12783號、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被訴對魏滋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傑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缺錢花用,
遂萌生歹意,加入以綽號「阿練」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阿練」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於提款當日,先依照「阿練」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魏滋霈實施詐術,使其陷入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再依「阿練」
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魏滋霈匯入
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一所示),並於
提領完畢後,再依照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
「阿練」所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又
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
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
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
)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
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
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
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同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孫傑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告訴人魏滋霈施行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即依「阿練」之指示,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魏滋霈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
二所示),並於提領完畢後,再依照「阿練」指示,將所提
領款項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825號、第9944號、第10154號、第10454
號、第11278號、第1129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9日繫屬
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
決被告就告訴人魏滋霈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甲案
涉及其他告訴人,而與本案無關部分,在此不贅)。本案則
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
第12561號、第12783號、第1278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
1日繫屬本院,現尚未判決等情,有甲案判決(本院114年度
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13至28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
㈡本案與甲案有共通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魏滋霈,且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告訴人魏滋霈受騙匯款時間、金額,與甲案判決之犯
罪事實中,告訴人魏滋霈最後一筆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完
全相同。至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領取告訴人魏滋霈匯入
款項之時間,雖為附表一所示之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54分
許、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而在甲案判決犯罪事實中,被告
領取告訴人魏滋霈匯入款項之時間即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1
0分許、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同日晚
間7時20分許、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同日晚間7時33分許、
同日晚間7時34分許之後,金額、地點亦各有不同,但本案
被告領取告訴人魏滋霈所匯款項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甲
案被告領取告訴人魏滋霈所匯款項部分犯罪時間、地點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甲
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㈢本案關於被告領取告訴人魏滋霈所匯款項部分,既受甲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本案繫屬日係在甲案之後,且甲案判決
確定之際,本案尚未判決,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中,
關於被告領取告訴人魏滋霈所匯款項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於本案檢察官另起訴被告領取告訴人郭庭妤、徐綉欣、林
佳慧、盧慧珊、許慶德、劉亦庭、鄭才生、江裕民款項,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魏滋霈(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魏滋霈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設備升級,將魏滋霈設定為經銷商,導致魏滋霈將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魏滋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9時38分/24,09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6日19時54分/20,005元 ②111年3月16日19時58分/4,005元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士林區行政中心內台北富邦銀行ATM)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士林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及車手提領之金融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魏滋霈(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魏滋霈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操作疏失,將魏滋霈設定為經銷商,導致魏滋霈將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魏滋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9時2分/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3月16日19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超商天山門市),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②於111年3月16日19時11分,在同上地點,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③於111年3月16日19時12分,在同上地點,提領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④於111年3月16日19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洋門市),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⑤於111年3月16日19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⑥於111年3月16日19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陽門市),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⑦於111年3月16日19時34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陽門市),提領16,005元(含5元手續費)。 111年3月16日19時9分/32,106元 111年3月16日19時11分/13,986元 111年3月16日19時27分/30,000元 111年3月16日19時38分/24,0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