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被害人甲○與前配偶乙○○之子,被
告為被害人後婚配偶。被害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因腦
出血昏迷,而在晚間6時45分許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在
汐止國泰醫院之醫師楊德仁向被告說明被害人之病情以及需
插管治療後,被告竟向醫師楊德仁謊稱被害人不願接受任何
壓胸、電擊及插管等急救措施,故拒絕汐止國泰醫院之急救
措施。隔日,主治醫師梁福翥向被告講解被害人之病情,並
明確表示被害人只須接受約20分鐘「簡單的引流手術」就能
存活下來,若僅以藥物控制則無法確定能撐多久,而且只吊
點滴、不插鼻胃管將造成被害人營養不良,具有專業護理背
景的被告竟然在聽聞後,仍是悍然拒絕主治醫師之建議。被
害人因而在同年3月6日死亡,死因為「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
出血」,且死亡時面色蠟黃、毫無血色顯有營養不良之情形
。被告因金錢需求甚大,且於被害人急救期間要求處分被害
人之房產,及提領大量金錢,足認被告要求不要對被害人進
行急救、引流手術、插鼻胃管係另有所圖,被告以不作為方
式造成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然對
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1項、第3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34條、第3
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上述法條
所定之「直系尊親屬」,自包括直系姻親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而對於直系血親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於被害人死
亡後,其他得為自訴人之人提起自訴時,亦同受此一限制(
司法院(84)廳刑字第07260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為甲○與案外人乙○○之子,甲○與被告於101年1
月9日結婚,甲○於112年3月6日死亡等情,有自訴人與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甲○之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以不作為方
式殺害甲○等情,則甲○為前揭犯罪之被害人,然甲○既為被
告之配偶,而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甲○死亡後,自訴人雖
為甲○之子即直系血親,依前揭說明,仍應受甲○不得對被告
提起自訴之限制。從而,自訴人對不得提起自訴之被告提起
自訴,其自訴即不合法,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