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7號
SLDM,114,訴緝,17,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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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
7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第一證
券」印文壹枚、「陳冠勳」簽名壹枚、印文壹枚,未扣案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第一
證券」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刻「陳冠勳」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海綿寶寶
」之人及其他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陳筱婷」、「張哲」利用乙○
○加入該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的機會,向乙○○佯稱:可
以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陳筱婷」2 人乃再透過「海綿寶寶
」指示甲○○,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下午,先自行偽刻「陳
冠勳」之印章1 枚(未扣案),再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
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 份(其上
各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 枚),並在前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單」上偽簽「陳冠勳」之簽名1 枚,蓋用偽刻之「陳
冠勳」印章(印文1 枚),完成後於當日下午
  5 時34分許,攜帶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與「第一證券
投資合作契約書」,前赴臺北市北投大業路452 巷之公園
處與乙○○見面,進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單與合作契約書給
乙○○,向乙○○收取約定之3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第一證券」及「陳冠勳」;甲○○得手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指
示,將所得之贓款放置在附近麥當勞之廁所內,交給前來接
應之其他2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藉此逃避檢警追訴,事後甲○○並從中分得1 萬
元之不法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
  ,核與乙○○於警詢時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
向乙○○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交付給乙○○之偽
造「收款收據單」及「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
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
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
  ,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
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茲查,被告交付給乙○○的「收款收據單」及「第一證券
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分別有「第一證券」或經手人「
   陳冠勳」之印文(偵查卷第59頁、第69頁),而據被告所
述,該收據單係由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並自行盜刻、使用
陳冠勳」之印章等語(偵查卷第17頁),顯然前開收據
單及合作契約書上標記的「第一證券」或「陳冠勳」,均
係詐欺集團虛構,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上有
「第一證券」名稱的收款收據單與合作契約書,並盜刻「
   陳冠勳」之印章,在其上偽造「陳冠勳」的簽名與印文,
此均係偽造整個收款收據單或合作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與前面向乙○○行騙之「陳筱婷」、「張哲」,指示被
告出面取款之「海綿寶寶」,以及後面來向被告收取贓款
的2 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與合作契約書給乙○○時,既係
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乙○○之行為,
其在向乙○○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
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然在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7頁、第107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
故(詳下述),尚難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
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
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參照),態度尚稱良好,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
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在106 年間即曾因提供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
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68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在案,有該案判決
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此類詐欺
犯罪委難謂無認識,然其仍自願投身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本次經手向乙○○詐得之款項高達300 萬元,犯罪情節不輕
,事後也未能與乙○○達成和解,依其在警詢中所述,此次
並有收穫1 萬元的不法報酬(偵查卷第21頁),另斟酌被
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及「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乙○○收執之故,非其所有,不需沒收 ,惟收據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 枚、「陳冠勳」印 文及簽名各1 枚(偵查卷第59頁),以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 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 枚(偵查卷第69頁),連同被告 自承有偽刻之「陳冠勳」印章1 枚(偵查卷第17頁),則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被告在本案中獲得1 萬元之不法利益,已見前述,此係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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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