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祥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福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10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取得外觀為
土黃色管狀之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3個(下稱本案爆裂物
)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9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
警察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及前置物箱內扣得本案
爆裂物,經送交鑑定,確認為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福祥固坦承持有本案爆裂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的物品是爆裂物,我
以為只是水雷煙火,我只是要拿來嚇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從鑑定人的意見可知本案扣案物品是由中低空煙
火拆解出來的效果彈加上爆引所製成,本質上仍屬煙火,不
會因為改變施放方式就變成爆裂物,另被告主觀上只認知本
案扣案物品為煙火,對於物品的殺傷力及破壞力並無認識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2時10分前某時,自某處取得本案爆裂
物3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9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
因另案通緝遭警察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及前
置物箱內扣得本案爆裂物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卷第5至9頁、11至19頁、第91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
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
、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
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
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
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
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
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
,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
,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
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
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
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
,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
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
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
人殺傷或物毀損者。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而「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基於爆裂物
殺傷力及破壞力極大,且不法之徒將其作為犯罪使用與日俱
增,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始由第11條將爆裂物改列於第7條予以加重處罰
。依此立法意旨,該次修法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
,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該第7條所列
之槍砲、彈藥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
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爆裂物經送交鑑定,鑑定結
果為外觀均係以膠帶包覆一端並外露綠色爆引(芯)之圓柱
形紙管;經量測證物均長約6公分、直徑均約2.3公分、外露
之爆引(芯)長约3.6至4公分、重量約18.4至20.2公克。使
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內部有疑似火藥顆粒。另將
送驗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長寬高:23x16x18公
分)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均產生爆炸(裂)之結
果,造成測試用紙箱破損。送驗證物研判可能均係自升空類
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於彈體點火頭處加裝爆引(芯)作
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復以膠帶纏繞包覆固定爆引(芯);
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中低空煙火效果
彈之使用方式,使其可投擲延時引爆,均認屬具殺傷力、破
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升空類爆竹煙火之主結構為發射管,
發射管内含有效果彈及發射藥,當點燃發射管之爆引(芯)
後,發射管内之發射藥會將效果彈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
,伴隨火光四射及聲光效果。將效果彈由發射管取出後若未
加裝爆引(芯),則點火端點火後會旋即產生爆炸,無法投
擲延時引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
日刑偵五字第1126041529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另鑑定人黃
玖翔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鑑驗通知書是由我全程參與所製作
,本案的爆裂物從X光照射下就可以判斷是升空類的煙火火
藥,外面有自己加裝一個引線,我們將爆裂物放進紙箱內試
爆,試爆後有造成紙箱破碎以及產生燒灼的痕跡,如果像本
案這樣將升空類煙火效果彈拆解出來再加膠布綑綁、纏繞引
芯,是會增加殺傷力及破壞力,已經有相關的論文論述,本
案爆裂物以外觀來看,與一般市面上所販售的爆竹差別很大
,如果單獨把煙火彈體拆出來是不會有導火索,基本上不會
有人拿在手上直接點,如果沒有上面的導火線是沒辦法點燃
,也就是說本案的爆裂物加裝了爆引,改變了它原來中低空
煙火的使用方式,所以成為管制的爆裂物品等語,衡酌鑑定
人黃玖翔為實際參與本案爆裂物試爆過程之人,除以其專業
知識撰寫試爆結果之鑑驗通知書外,亦到庭說明認定本案之
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及理由,其鑑定意見當可採信。是
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本案爆裂物確為升空類煙火拆解出來
,由外觀觀之,明顯經人為加工,變更其原來使用方式,已
難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供節慶、娛樂及
觀賞使用之爆竹煙火,而本案爆裂物外接之引線以膠帶纏繞
亦會增加爆炸之強度,是以,若持之點燃後朝人近距離丟擲
,其爆炸威力當能對一定距離以內之人體產生殺傷作用,及
對一定距離以內之物件予以破壞、毀損,是本案爆裂物自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甚明。
㈢、又觀本案爆裂物係一圓柱形紙管,在頂端黏有引線,外層以
土黃色膠帶簡易纏繞,從外觀觀之即可辨識為他人私自製作
而成,與市面合法販售之煙火類產品不同,一般人取得後當
不會做相同比較,亦不會貿然點燃使用,又依被告自述取得
目的是為燃放嚇唬路邊犬隻,且知悉爆裂物點火後有爆炸聲
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是被告已知本案爆裂物會有產生
爆破及聲響之效果,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
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乙情,自難諉稱全然不知;另被
告對於本案爆裂物取得來源、地點、時間等重要情節,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歧異、說詞反覆,是被告上開所辯,
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證人賴禹翔於審理中證稱
:我認識被告約15年了,我沒有印象有拿本案爆裂物給被告
,我是從一個賣鞭炮的「黃全齊」那邊拿到一個盒子,「黃
全齊」說裡面是鞭炮,先寄放在我家,但因為我們家潮濕,
我也不想要把它放我家,所以就拿去被告家裡放,我沒有打
開盒子,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與被告歷次所述取得本案爆裂物過程不相吻合,且亦無
法核實被告所取得本案爆裂物品係經由證人賴禹翔轉交而得
,是證人賴禹翔之證述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
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㈡、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2時10分前某時至為警查扣止,非法持
有爆裂物,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法治觀念薄弱,雖尚未持之觸犯他罪
,惟潛在之危險性依然甚大,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且
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持有爆裂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爆裂物共3顆,雖原係屬違禁物,惟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試爆鑑定後,僅剩爆後殘跡已不具爆裂物之形式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