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號
SLDM,114,訴,5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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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義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一胤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李晟見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733、20874、2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一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晟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均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運送。詎大陸地區人民
陳家寶」(年籍不詳)於民國113年8月初,告知許聰義其在
網路上購物要寄給臺灣地區友人,請許聰義協助至臺北市幫
忙取貨寄至該友人之新竹地址,並於113年8月7日,自荷蘭
鹿特丹以寄件人名稱「TONY」郵寄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
4袋(毛重1.91公斤、合計淨重1,867.4公克、純度55.98%、
純質淨重1,045.1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2袋(毛
重4.12公斤、合計淨重3,976.17公克、純度54.53%、純質淨
重2,168.21公克)之包裹(編號TWN8876-00)來臺,於113
年8月15日抵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包裹內夾藏毒
品而將包裹內之毒品扣押並替換為其他物品,並為警請不知
情之方緒文及其女友劉怡錤協助配合查緝。陳家寶於113年8
月底,再請許聰義協助上開包裹之收取及轉寄事宜,許聰義
即委託陳一胤尋覓物流人員至臺北市收包裹,約定收包裹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一胤於113年8月31日,委
託其友人李晟見至臺北市收包裹,約定報酬5萬元,並告知
高額運費有潛藏違禁品之風險,復於113年9月2日5時30分許
,提供取貨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予李晟見。李晟見
得預見該包裹內有違禁品,惟仍基於縱包裹內為違禁品協助
運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南市出發前往上址,於途中之同日9
時44分與陳一胤及許聰義視訊通話,由陳一胤將其與許聰義
視訊通話中攝得之上開包裹外張貼之國外包裹資訊轉傳予李
晟見觀看。李晟見於同日10時許,抵達上址,然未見約定前
來交付包裹之人,遂回報陳一胤,再由陳一胤回報許聰義
許聰義提供交付包裹之人聯繫方式予陳一胤後,由陳一胤
自行向該人確認交付時間,並告知李晟見包裹將於11時至12
時許送到。因李晟見等候至同日11時30分許,仍未遇交付包
裹之人,遂向陳一胤表示不願再等候,除非再加收報酬5萬
元,經陳一胤通知許聰義,再經許聰義通知陳家寶後,陳家
寶即明確告知許聰義包裹內裝毒品搖頭丸,務必領取,且將
延至同日14時許送到,並同意提高運送報酬至15萬元。許聰
義、陳一胤及陳家寶即共同基於運輸、運送MDMA、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許聰義轉知陳一胤上情,請陳一胤及有上開犯
意聯絡之李晟見繼續前往上址收受並轉寄毒品,再由陳一胤
轉知李晟見包裹將延至14時許送到,請李晟見按時前往收受
轉寄。嗣李晟見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上址前向不知情之劉怡
錤領取內無毒品之包裹,搬運上車後,即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至3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聰義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受陳家寶之託,委請被告陳一胤等人前往收取並轉寄包裹,被告陳一胤坦認曾委請被告李晟見於上開時、地收包裹,被告李晟見坦認於上開時、地依被告陳一胤指示收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許聰義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晟見收到包裹前,被告許聰義不知包裹內為毒品云云,被告陳一胤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晟見收到包裹前,被告陳一胤不知包裹內為毒品,不知包裹係從國外進口,亦未告知被告李晟見包裹有潛藏違禁品之風險,其僅告知被告李晟見包裹有潛藏風險,該風險係指精密儀器云云,被告李晟見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收受包裹前不知其內為毒品,亦不知包裹係從國外進口云云。經查:
 ㈠陳家寶於113年8月初,告知許聰義其在網路上購物要寄給臺
灣地區友人,請許聰義協助至臺北市幫忙取貨寄至該友人之
新竹地址,並於113年8月7日,自荷蘭鹿特丹以寄件人名稱
「TONY」郵寄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4袋(毛重1.91公斤
、合計淨重1,867.4公克、純度55.98%、純質淨重1,045.17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2袋(毛重4.12公斤、合計
淨重3,976.17公克、純度54.53%、純質淨重2,168.21公克)
之包裹(編號TWN8876-00)來臺,於113年8月15日抵達。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包裹內夾藏毒品而將包裹內之毒品
扣押並替換為其他物品。陳家寶於113年8月底,再請許聰義
協助上開包裹之收取及轉寄事宜,許聰義即委託陳一胤尋覓
物流人員至臺北市收包裹,約定收包裹之報酬為10萬元。陳
一胤於113年8月31日,委託其友人李晟見至臺北市收包裹,
約定報酬5萬元,並告知高額運費有潛藏風險,復於113年9
月2日5時30分許,提供取貨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予
李晟見。李晟見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從臺南市出發前往上址,於途中之同日9時44分與陳
一胤及許聰義視訊通話,由陳一胤將其與許聰義視訊通話中
攝得之上開包裹外張貼之國外包裹資訊轉傳予李晟見觀看。
李晟見於同日10時許,抵達上址,然未見約定前來交付包裹
之人,遂回報陳一胤,再由陳一胤回報許聰義。經許聰義
供交付包裹之人聯繫方式予陳一胤後,由陳一胤自行向該人
確認交付時間,並告知李晟見包裹將於11時至12時許送到。
因李晟見等候至同日11時30分許,仍未遇交付包裹之人,遂
向陳一胤表示不願再等候,除非再加收報酬5萬元,經陳一
胤通知許聰義,再經許聰義通知陳家寶後,陳家寶即告知許
聰義包裹將延至同日14時許送到,並同意提高運送報酬至15
萬元。許聰義轉知陳一胤上情,請陳一胤及李晟見繼續前往
上址收受並轉寄包裹,再由陳一胤轉知李晟見包裹將延至14
時許送到,請李晟見按時前往收受轉寄。嗣李晟見於同日14
時10分許至上址前向不知情之劉怡錤領取包裹,搬運上車後
,即當場為警逮捕,業據被告許聰義、陳一胤及李晟見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213至214頁
),復經證人方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怡錤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他卷第33至39頁、偵19733卷第41至45、187至19
5、229至24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15日
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97號函、扣押/扣留或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8010號鑑定書、113年8月20日
調科壹字第11323007420號鑑定書、劉怡錤手機通話紀錄、
方緒文手機對話及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李晟見
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視訊拍攝包裹照片、被告陳一胤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本案包裹上張貼之運送資訊照片及收件紀錄在
卷可稽(他卷第9至17、139至143、149至153頁、偵19733卷
第47、49至51、65至69、71至91、111至123、125至128、19
6至199頁、偵24966卷第83、85至100頁、偵20874卷第69至9
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許聰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及證稱略以
:我同居人陳妹妹的姪子陳家寶於113年8月初用微信告訴我
,他有在網路買東西要寄給台灣的朋友,看我能不能到台北
幫他取貨,寄到他朋友新竹的地址,8月底陳家寶又問我有
無認識貨運行可幫忙取送貨,他請我將包裹載去新竹,陳家
寶人都在荷蘭,在我認知裡,東西是從荷蘭來的,我知道包
裹是從國外寄來的。我就問陳一胤是否可幫忙介紹物流人員
,陳一胤隔幾天就跟我說他朋友可以幫忙。之後我用微信跟
陳家寶聯繫,他提供交貨人的電話、收包裹的編號照片,我
轉傳給陳一胤,讓他跟司機聯繫,陳一胤有把我提供的編號
給司機去核對。後來司機連絡不上交包裹的人,陳一胤說司
機不想再等,說司機說要加錢,要我轉達陳家寶,但陳家寶
很堅持要司機繼續等,我看陳家寶要收包裹的決心很強,就
繼續問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他才坦承包裹內是搖頭丸,並同
意加運費,我才跟陳一胤說,裡面是搖頭丸,陳家寶同意加
價到15萬,是否願意繼續收包裹,我跟陳一胤談妥司機收包
裹費用從10萬提高到15萬,經陳一胤與司機協調後,才願意
等,陳一胤在司機快被警察查獲前,就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搖
頭丸等語(他卷第117至131頁、偵19733卷第337至349、351
至356頁、本院卷第284至296頁)。而被告陳一胤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供稱及證稱略以:我有請李晟見於113年9月2日
去臺北市○○區○○路000○0號領包裹,是因許聰義請我幫他收
貨,我就想到李晟見。我知道是國外包裹,我知道包裹來源
是國外。許聰義說報酬是1趟10萬元。因許聰義要付的運費
很高,所以我當下有懷疑可能是違禁品,所以有提醒李晟見
可能有風險。113年9月2日9時許,許聰義有跟我視訊,提供
包裹編號給我,提供包裹外觀的單子給我看,我同時用跟李
晟見用facetime聯繫,用手機鏡頭拍攝我跟許聰義的視訊畫
面,讓李晟見可以確認包裹特徵,我有先給李晟見看包裹特
徵。許聰義原本講的收貨時間是113年9月2日10時許,但李
晟見到達時,沒等到人,跟我反應,我聯絡許聰義許聰義
就將要交付包裹之人的手機給我,請我跟對方聯繫,對方說
要改到14時許,我就問李晟見的意願,他說運費要再加一點
才願意等,我就再問許聰義,他同意提高到15萬元,我當下
有懷疑可能是違禁品,所以提醒李晟見可能會有風險,我有
明確告知李晟見運費很高,要他注意是不是違禁品,如果有
疑慮就不要載回來。所以李晟見就在台北等到14時許,李晟
見收到貨當下,有打視訊電話給我,表示有收到貨,跟我確
認包裹,我也有同步回報許聰義,告知司機已取件等語(他
卷第89至103頁、偵19733卷第317至335頁)。自被告陳一胤
稱其明確質疑包裹內容物為違禁品之時點為陳家寶願意提高
運費報酬至15萬元之時,與被告許聰義稱陳家寶告知其包裹
內為搖頭丸為陳家寶願意提高運費報酬之時相互一致,可知
被告許聰義此部分供述為真,而屬可信。足認被告許聰義
陳一胤於被告李晟見收受包裹前,均明知本案包裹係自國外
寄出、包裹內為毒品搖頭丸仍要求李晟見前往收包裹之事實

 ㈢再自被告陳一胤證稱其於被告李晟見收取包裹前,曾告知被
告李晟見包裹內有夾藏違禁品風險,而被告李晟見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供承略以:113年8月31日我受朋友陳一胤委託,北
上收取包裹,他說會有5萬酬勞,他事前有告訴我本案包裹
可能有點風險。他叫我拿到包裹後,運回台南,先放在車上
。113年9月2日5時30分許,陳一胤告知我要北上領包裹,並
給我臺北市○○區○○路000○0號地址,我就駕車前往該址,9時
44分,他有打視訊電話給我,告知我包裹編號「TWN8876-00
」,約10時許抵達,我告訴陳一胤我到了,他就跟對方聯繫
,之後告訴我對方11至12時許才會送包裹過來,我就在現場
等到11時30分,一直沒看到對方,我就打給陳一胤,要他跟
對方聯繫,陳一胤就告訴我,對方14時許才能把包裹拿過來
,問我是否願意等,並告訴我會多加一些酬勞,我就答應。
14時許,我依陳一胤指示,前往相同地點,向對方領包裹,
我接收包裹時,有打視訊電話給陳一胤,確認包裹外觀、編
號是否證確,陳一胤回覆是這個包裹沒錯,我就接收包裹,
並搬到我的自小客車上等語(他卷第57至67頁、偵19733卷
第13至23、25至32頁)。自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一胤亦證稱其
事前曾告知被告李晟見包裹內有夾藏違禁品風險,而被告李
晟見亦自承被告陳一胤事前曾告知領取本案包裹有風險,所
述相互一致,可知被告陳一胤此部分供述為可信。足認被告
李晟見於領取本案包裹前得預見其內有違禁品,惟仍具縱包
裹內為違禁品協助運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李晟見於領取包裹前之113年9月2日9時44分,與被告陳一
胤視訊過程中,被告陳一胤已將包裹外張貼之寄送資訊標籤
提供其觀看,而該標籤上之寄件人、收件人資訊悉數以英文
記載,毫無中文標示,有李晟見視訊拍攝照片可參(偵1973
3卷第75頁),可知被告李晟見知悉該包裹係國外包裹,而
有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辯稱
事前不知悉或無法預見包裹內為毒品、管制物品及其來源為
國外云云,均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陳一胤、李晟見及其辯護人辯稱:渠等僅知悉包裹內
為精密儀器,始認為有風險云云。惟被告陳一胤明知包裹內
為毒品,被告李晟見得預見包裹內為違禁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至於渠等辯稱尚知悉包裹內為精密儀器,縱屬真實,
亦僅代表渠等知悉包裹內有毒品及精密儀器,無礙於渠等知
悉或得預見包裹內有毒品之事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
陳一胤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陳一胤僅係幫助犯,非正犯,
證人許聰義之證言不可信,又無補強證據云云。惟被告陳一
胤在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之角色,乃撮合運輸毒品之發動方與
司機間之仲介,並從中代向發動方、司機、甚而交付毒品者
之各種聯繫,堪為樞紐角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使本
件運輸毒品事宜流程之順利推進,顯具正犯之支配程度,要
非幫助犯。又自被告陳一胤之供述,已可知悉包裹內為違禁
品,是本案就被告陳一胤之主觀犯意部分,尚非僅有共同被
許聰義之供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㈤被告許聰義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證人陳妹妹到庭作證,欲證
明被告許聰義與陳家寶聯繫時,陳家寶未提到包裹內為毒品
,從而被告許聰義事前不知悉本案包裹內為毒品云云。惟被
許聰義亦供稱,其與陳家寶就本案聯繫次數眾多,而陳妹
妹僅參與一次(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證人陳妹妹對本案
事發經過並未完整認知,其證詞尚屬片面,無助於本案之認
定,無調查必要。被告陳一胤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勘驗被告陳
一胤經扣案之手機內與方緒文劉怡錤之對話紀錄,證明其
於被告李晟見被逮捕後,被告陳一胤曾向渠等詢問包裹是否
有問題及被告李晟見未何失蹤,欲證明被告陳一胤事前不知
悉包裹內為毒品云云。惟被告陳一胤事前知悉包裹內為毒品
之消息來源乃被告許聰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非方緒文
劉怡錤,自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
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運送。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包裹係於113年8月15日抵台,並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其內之MDMA、愷他命,另以他物填充本案包
裹,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本院供物電話
紀錄附卷可佐(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1頁)。而被告3人
係於113年8月底至113年9月2日間,才開始聯繫本案包裹運
送事宜,難認在此之前,被告3人即與陳家寶間就運輸毒品
及進口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部分僅成立
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復因被
告3人基於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委由被告李晟
見向證人劉怡錤收取本案包裹後,將該包裹攜離現場,置於
其自小客車上,可認被告3人已著手運輸毒品之犯行,惟因
包裹內已非MDMA、愷他命,而未能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
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運輸毒品已達既遂階段,自
非可採,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係引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法條而未引用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法條,然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告知,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與陳家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毒品包裹業於113年8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替換,故雖被告3人基於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
著手為運輸行為,然因包裹內非毒品,致渠等運輸行為止於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晟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緝到案時,供出其係依被告
陳一胤指示前往收取本案包裹之事實,並提供其與被告陳一
胤間之對話紀錄,該分局因而循線拘提被告陳一胤到案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4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43013825號函、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甲○云公
113偵19733字第1149020624號函(本院卷第247、249頁)可
參。而被告陳一胤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緝到案時
,供出其係受被告許聰義委託派員北上領取毒品包裹之事實
,並提供其與被告許聰義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檔,該分
局因而將被告許聰義提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局114年3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3071號函、士林地
檢署114年3月24日甲○云公113偵20874字第1149016371號函
(本院卷第237、239頁)可參。足認被告李晟見及陳一胤確
有供出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均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
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3人知悉本案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
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
運輸毒品數量非寡,毛重高達6.03公斤,所為應嚴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3人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
查緝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及被告李晟見自陳
高職畢業、未婚、為大貨車司機、月入約4.5致5.5萬元,被
告陳一胤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從事鋼鐵業、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月入約5萬元,被告許聰義供稱其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工程業、月入5至6萬元、許聰義
患有本院卷第169頁疾病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80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19733卷378至3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 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801 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9733卷378至381頁)。又盛裝上揭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持以聯絡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他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00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利益,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搖頭丸4包(毛重1.91公斤、驗餘淨重1,865.13公克) 2 愷他命2包(毛重4.12公斤、驗餘淨重3,975.47公克)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4 IPhone 13 手機1支(藍色) 5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黑色) 6 IPhone 13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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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