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4號
SLDM,114,訴,42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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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許家華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47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家華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其所駕駛之RAP-2255號租賃小客車車內,
因違規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
陳明昶王淯群盤查時,因另案通緝,唯恐被逮,竟即基於
妨害公務、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在陳明昶2 名警員依法執行前開警察勤務,要求許家
華下車受檢時,不顧陳明昶王淯群均站立在其小客車左前
側,MTP-0599號警用機車亦停放在其小客車車前等狀況
  ,逕自倒車後加速往左前方駛離,致陳明昶重心失衡,跌倒
在地,陳明昶並即起身與王淯群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捕,雙
一路追逐至臺北市內湖南京東路6 段,沿途許家華並不
時任意變換車道,隨後於當日下午2 時28分許,許家華行駛
南京東路6 段505 號前時,見路口因紅燈受阻,竟又恣意
倒車,以致撞擊其後方由其他用路人駕駛之BZM-3758號自用
小客車肇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再衝撞其前方已趕抵
現場之陳明昶及上開警用機車,隨後因王淯群朝其小客車車
輪開槍示警,許家華方棄車逃離現場,陳明昶因而受有雙肘
  、右側前胸壁與雙膝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
述MTP-0599號警用機車之車身車殼亦因而破損;許家華即以
前開駕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陳明昶等2 名警員執行公務,並
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旋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為警循線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許家華逮捕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家華坦承上揭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等犯行不諱,並有警員王淯群之執勤報告書、監視器
畫面檔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密錄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照
片、陳明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在新明路、南京東路兩度衝撞警員及警
用機車(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侵害相同法益,係接
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1 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即為已足;同理
  ,被告在南京東路任意變換車道、前行衝撞警員與警用機車
  、倒車撞及後車肇事,此部分也僅論以1 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以1 個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妨害公務、公共安全等一類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係因另案通緝,為逃避警員追捕而
犯案(偵查卷第15頁),明顯欠缺對公權力之尊重,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並無可取,而其無視於警員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任意衝撞警員並公然在道路上危險駕
車,犯罪手段極為可議,結果造成警員陳明昶受傷以及警用
機車受損,並波及BZM-3758號小客車受損,綜觀全情,不宜
輕縱,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明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陳明昶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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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