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0號
SLDM,114,訴,42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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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查扣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各1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潘政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蔡秉璋(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已由檢察官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狂吃」、「鐵
牛」(下逕稱「狂吃」、「鐵牛」)及其餘不詳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
政煌負責招募監控車手,並招募少年林○丞(00年0月生,所
涉詐欺等罪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無證據證明潘政煌知悉林○丞行為時未滿18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監控車手,林○丞可獲取
每單取款金額0.3%之報酬、潘政煌則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緣陳靜誼於113年9月起,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稱「需進行儲值才能在APP
進行操作」、「有股票得標,需要補足錢,否則帳號將會凍
結」云云,致陳靜誼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
2月11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給佯為理財
員之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270萬元(涉案帳戶、
取款車手,均由檢察官另行追查),嗣陳靜誼發覺遭詐騙,
於113年12月12日至警局報案。詎本案詐欺集團續以「抽中
股票需儲值393萬元」云云施詐,要求陳靜誼再交付款項,
陳靜誼遂與警配合追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相約於
113年12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面
交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乃指示取款車手侯名陽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審理中)、監控車手林
○丞到場,潘政煌即與侯名陽、林○丞蔡秉璋、「狂吃」、
「鐵牛」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丞前往上址監控面
交收款過程、侯名陽則攜帶自行列印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其上印有:「財務部經辦專員陳銘
宗」等文字)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單1紙(其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代
表人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銘宗」署名1枚)前往上址,於
同(17)日19時38分許,佯為理財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予陳靜誼觀看、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與陳靜誼簽
收,足生損害於陳靜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銘宗」、「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金收據單上「代表
人印章」處印文所示之人。於侯名陽欲向陳靜誼收款之際,
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
在旁之監控車手林○丞。嗣經林○丞之指認,始循線查獲潘政
煌。
二、查被告潘政煌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少連偵27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及審判中之自白(訴字卷第40頁、第52頁)。
 ㈡證人即共犯侯名陽於警詢(少連偵27卷第70頁至第76頁、第7
7頁至第78頁)、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少連偵231卷第93頁至
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證人即共犯林○丞於警詢時
之證述(少連偵27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
 ㈢林○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27卷第66頁至第69頁
)、林○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少連
偵27卷第39頁至第42頁)、林○丞與「羽田國際」及「狂吃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少連偵231卷第35頁至
第36頁)。
 ㈣侯名陽、林○丞於113年12月17日查獲現場照片(少連偵231卷
第16頁、第34頁、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31卷第22頁至第25
頁、第52頁至第55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少連偵
231卷第27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少
連偵231卷第65頁、第7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7卷第80頁至
第8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取款車手之工作證、交付之現金收據單翻拍照(少
連偵27卷第94頁至第9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
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少連偵27卷第96頁至第9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故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
,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而為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招募林○丞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
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39頁、第45
頁至第46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既遂等犯行,與蔡秉璋、「狂吃」、「鐵牛」、林○丞
侯名陽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即為招募
他人加入,意在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欺罔他人,
且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
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就上開全部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共犯林○丞、侯
名陽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並未發生實
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自陳尚未領得本次報酬等語(訴
字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
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被告本案
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結果,該分局函覆略以「詢據潘嫌
認後,因而查獲同案共犯蔡秉璋,復於114年2月15日,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27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分局114年5月1日北市警
分刑字第1143014932號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35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案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重大,尚難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上開多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及洗錢未遂等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與林○丞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供
稱不知道林○丞之年紀等語(訴字卷第52頁),衡以其與林○
丞並非熟識,且林○丞於案發時已近18歲,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林○丞為未滿18歲之人乙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
諾之報酬,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林○丞加入擔任
監控車手,推由林○丞監控侯名陽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然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裨檢警追查,非無悔
意。另參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證
據證明其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卷
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另案羈
押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40
頁,訴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另案查扣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各1紙 ,均為被告本案共同犯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現金收據 單上之偽造印文共2枚、署名1枚(少連偵231卷第78頁,其 上指印為侯名陽所按捺,並非偽造),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 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 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扣案之手機內, 尚無與本案正犯或共犯聯繫之相關資料,且被告亦否認扣案 手機即為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尚難認定扣案手機係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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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