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聖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別向不知情之配偶黃佳怡、
友人郭兆華【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使用,復於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詹凱鈞施用詐術,致詹凱
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各編號「受
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楊世聖因而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
)9萬2,300元。
二、案經詹凱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楊世聖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2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
、357、358頁,本院訴字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詹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7至30頁)、證人黃佳怡、
郭兆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21至25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
年9月13日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1頁)、本案中信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3日至111年11月7日交易明細(偵
卷第43至57頁)、告訴人詹凱鈞與被告即暱稱「書記官」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31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1款、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以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起訴,惟此部分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多
次匯款,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未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利益,而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同意分期賠付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記錄表及調
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7、119、120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詐欺、傷害致
死、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
法院前案記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電
子零件銷售工作、收入需扶養子女(本院訴字卷第113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合計9萬2,3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108頁),即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萬2,300元,其 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立調解,然因尚未開始履行 ,不法所得仍由被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復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有遵期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則得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 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當然,並不致重複 執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收受、移轉 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因而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凱鈞、黃佳怡 、郭兆華之證述、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 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我要投資證人郭兆華的廣告公司才 會把錢匯到本案華南帳戶,這是投資款;而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的款項都是由我使用等語。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 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以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合計9萬2,300元後,由告訴人依 被告指示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並以之 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 字卷第108頁),核與證人黃佳怡、郭兆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7至19、21至25頁)相符,並有上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偵卷第35至41、43至57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在金流 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 告所為構成起訴書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得有被告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達通常一般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具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於110年5月25日18時27分許,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贍養費案件之訴狀費云云,致告訴人於錯誤。 110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於110年5月26日11時3分許,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贍養費案件之裁判費云云,致告訴人於錯誤。 110年5月26日20時21分許 1萬7,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於110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聲請假扣押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於錯誤。 110年5月27日17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於110年6月15日10時33分許,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支付命令聲請狀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於錯誤。 110年6月15日6時35分許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於110年7月8日11時12分許,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強制執行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於錯誤。 110年7月8日11時31分許 4,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於110年7月13日16時37分許,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於錯誤。 110年7月18日12時59分許 7,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