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珮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珮慈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
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申設之icash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下與愛金卡帳戶合稱本案2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2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劉庠承、呂品鋒,致劉庠承
、呂品鋒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並經轉提一空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劉庠承、呂品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庠承、呂品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珮慈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2帳戶,並有提供本案2帳戶與年
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要貸款,伊用臉書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用街
口支付及愛金卡的帳戶認證,所以伊才提供,且伊是於113
年3月4日才與暱稱線上客服之人聯繫並提供,不知道為何告
訴人呂品鋒先於113年2月28日匯款至本案愛金卡帳戶,又伊
前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因為家庭代工與本案
原因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2帳戶並將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有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用戶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綁定
紀錄(見立卷第77頁至第81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註冊紀錄、裝置資訊、IP查詢紀錄、icash愛金卡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綁定之銀行帳號、交易明
細(見立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線
上客服」對話紀錄(見立卷第87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庠承、呂品鋒,致告
訴人劉庠承、呂品鋒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並
經轉提一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庠承、呂品
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立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23頁至第2
4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
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
之本案2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庠承、呂品鋒
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呂品
鋒,致告訴人呂品鋒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愛金卡帳戶內,已如前
述,且本案愛金卡帳戶確係於113年2月27日註冊成功,有前
揭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註冊紀錄、裝置資訊、IP查詢
紀錄、icash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
、綁定之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可佐,足徵被告早於113年2月
27日即已註冊本案愛金卡帳戶,且告訴人呂品鋒遭詐款項亦
於113年2月28日匯入上開帳戶,佐以被告與暱稱「線上客服
」之人(下稱「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卷第87頁
至第88頁),被告於113年3月4日稱:「因為我有一個弄不了
」;「線上客服」:「哪一個」;被告:「因為我在其他地
方也有排類似你們這個借款」、「藍色那個」、「我現在只
有街口可以」,堪認被告不僅與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借貸
,而係早已提供本案愛金卡予他人。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應
足以推認被告早於113年2月28日前即已提供本案愛金卡帳戶
予年籍不詳之人無訛,被告辯稱係於113年3月4日後方提供
等語,自屬無據。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
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
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
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
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
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
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
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
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
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
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
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
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
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超商服務業,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
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臉書廣告看到可以申請貸款,伊
透過臉書與貸款專員連繫,對方說要伊提供本案2帳戶等語
(見立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辦貸款與提供本案
2帳戶之關係是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去排隊申請,但伊不知道
這跟提供帳戶有何關係,密碼是伊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透
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要求提供本案2
帳戶等個人資料,且被告亦自陳不知道貸款流程與提供帳戶
之關係,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
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
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另參以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1555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書在卷足證(
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就金融帳戶資料不論基於
何種理由,不應任意借由他人使用,應知甚明,足證其對於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而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及
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很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情,均
難謂不知,被告固辯稱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家庭代工與本次不
同等語,自屬無據。
⒋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並提出與「線上客服」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立卷第87頁至第92頁),然被告早於113
年2月28日前已即提供本案愛金卡帳戶予他人,已如前述,
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即與「線上客服」討論貸款事宜,可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
人之真實年籍身分均無所悉,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線上
客服」聯繫關於帳戶借用事宜,根本無法確保及查證「線上
客服」獲取本案帳戶後之真實用途為何,更無從確保其合法
性,被告全然無法掌控及確認,反係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
容任對方持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
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總數
非微。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 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 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庠承 告訴人劉庠承於113年2月3日於通訊軟體TikTok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溫柔野貓」聯繫,隨後與LINE暱稱「魚蛋」、「指導員-小艾」成為好友,佯稱:需加入會員始能約砲、需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啟用帳戶云云,致劉庠承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因告訴人劉庠承發現匯出款項無法取回,始悉受騙。 113年3月6日15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7000元 2 呂品鋒 告訴人呂品鋒於通訊軟體TikTok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會員欲約砲,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怡」成為好友,佯稱:需完成3次接單任務始會安排對象至指定處所云云,致呂品鋒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因呂品鋒之親友告知後,始悉受騙。 113年2月28日17時6分許 9000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13年2月28日20時5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劉庠承 告訴人劉庠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3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 2 呂品鋒 告訴人呂品鋒提出之情趣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8頁)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4580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6287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卷(審訴卷) 4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卷(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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