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7號
SLDM,114,訴,35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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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柔萱於民國113年12月上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滾滾」及其他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李柔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李柔萱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滾滾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
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每日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而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
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李柔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3頁),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
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
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
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
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81、625
至629、637至640頁、訴字卷第21至23、133、1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茵翁慈吟黃晨瑜、稽淑芬、張逢宬
、鄭仕玄、吳沁霖吳敬昌、巫敏惠楊家瑛、藍義淵、
柯祐丞、曾韋凱張嘉慧蔡旻恩莊家慧李兆晉、黃
彥杰徐瑤琪、官芷榛、吳婷婷葉珈君魏雅媗、張群
岳、呂函優、郭銘哲李宜澄、蘇桓岑、楊怡品、陳仲偉
黃筠茜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3至315、303至305、19
3至195、357至358、173至174、205至206、367至369、37
7至378、325至326、347至348、217至218、161至163、45
5至457、431至433、443至446、235至237、225至226、42
1至422、481至484、467至471、251至256、291至294、27
9至283、501至504、493至494、511至512、387至389、40
9至412、519至521、399至400、267至26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165至171、175至181、197至203、207至215
、219至223、227至233、239至249、257至265、271至277
、285至289、295至301、307至311、317至323、327至333
、349至355、359至365、371至375、379至385、391至397
、401至407、413至419、423至429、、435至441、447至4
53、458至465、473至479、485至491、495至499、505至5
09、513至517、523至529頁)。
(四)被告臨櫃提款影像(偵卷第104至157頁)。
(五)匯入帳戶交易明細11份(偵卷第655至723頁)。
(六)詐欺車手居住地點、被告與收簿手江盛祥會面照片(偵卷
第93至1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13
年12月上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告並依「
滾滾」指示收取並上繳款項,可知本案集團在施用詐術、
收取款項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
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被告先前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44號
案件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因其於該案為
警查獲並偵查起訴,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
客觀上之繼續行為,因此而中斷,而被告亦自承在前案經
查獲並具保後,又再次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本
案犯行,是認被告於前案具保釋放後再度加入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另行起意。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滾滾」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31
所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1、17、30所為之犯行,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法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皆僅係擔任出面提款之
「車手」工作,完全聽從「滾滾」指示,與詐欺集團中擔
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其惡性
較輕,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附表編號3至11、17、3
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未超過8,000元,若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有過重之嫌,容有情
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
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就
該等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七)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
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
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均自白犯罪,至其因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符其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滾滾」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欲製造金流斷點
而未遂,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與告訴人黃彥杰吳婷婷
魏雅媗、蘇桓岑達成和解,尚待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另
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 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我一整天下來拿到5,00 0多元左右報酬,是算天不算次。一共拿多少報酬我忘記 了。我領出來之後,對方會傳訊息給我說拿多少,請我從 某次提領的金額拿走5,000元。於有跨日的情形,我不知 道是算一天還是兩天、是否計算為兩天。 113年12月9至1 0日拿了幾次5,000元我忘記了。113年12月17至18日、114 年1月3至4日拿了幾次我也不記得等語(訴字卷第146至14 9頁),則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按日獲得5,000 元之報酬,惟就同一趟提領行為有跨日之情形時,究竟為 同一日或另算一日以為報酬之計算,尚屬有疑,而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實際獲得報酬之精 確數額,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同趟 提領有跨日之情形,仍屬同一日之工作,則被告附表各編 號提領日期分別為113年12月9至10日、113年12月17至18 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3至4日、114年1月4至5日 共計5日,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共計獲得2萬5,00元之 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相關規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收水之款項,扣除前 揭被告犯罪所得後之數額,均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維茵 (提告) 於113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冒用東南旅行社及中華郵政職員名義,向陳維茵佯稱:幫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維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晚上9時5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12月9日晚上10時03分至06分許 2.113年12月9日晚上10時28分、29分許 3.113年12月9日晚上11時31分至32分許 4.113年12月10日凌晨1時52分、53分許 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汐止茂盛店/國泰世華ATM) 2.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汐止南陽大橋店/國泰世華ATM) 3.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銀行汐止分行ATM) 4.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汐止分行ATM) 1.提領4筆,共6萬元 2.提領2筆,共3萬元 3.提領3筆,共5萬9,000元 4.提領2筆,共3萬元 (共提領17萬9,000元,含不明來源2萬9,015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2月9日晚上9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上10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2 翁慈吟 (提告) 於113年12月9日晚上9時53分許,翁慈吟之母之LINE暱稱「陳耀西」好友帳號遭盜用,向其母佯稱要借款,致翁慈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晚上10時49分許 1萬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2月9日晚上10時51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上10時53分許 1萬元 3 黃晨瑜 (提告) 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臉書暱稱「戴亦茹」之人,向黃晨瑜佯稱: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需先付訂金云云,致黃晨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20日下午5時9分至1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汐止分行ATM) 提領3筆,共5萬3,00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稽淑芬 (提告) 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臉書暱稱「許竹谷」之人,向稽淑芬佯稱: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需先付訂金云云,致稽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 4,00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張逢宬 (提告) 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臉書暱稱「莊亮亮」之人,向張逢宬佯稱:出售藍芽耳機,致張逢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3,00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鄭仕玄 (提告) 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09時許,臉書暱稱「張詠焜」之人向鄭仕玄佯稱:出售電腦顯示卡,致鄭仕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 8,00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吳沁霖 (提告) 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許,臉書暱稱「Rita Wang」之人,向吳沁霖佯稱:出售電腦螢幕,致吳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 4,00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吳敬昌 (提告) 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臉書暱稱「梁振芳」之人,向吳敬昌佯稱:出售洗衣機,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敬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 3,00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巫敏惠 (提告) 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臉書暱稱「譚經皓」之人向巫敏惠佯稱: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巫敏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 5,00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楊家瑛 (提告) 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09時許,臉書暱稱「王韋伶」之人向楊家瑛佯稱: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楊家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 3,00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藍義淵 (提告) 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臉書暱稱「羅靜涵」之人,向藍義淵佯稱: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需先付訂金云云,致藍義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4,00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柯祐丞 (提告) 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臉書暱稱「谷野代季」之人,向柯祐丞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進行稅務認證云云,致柯祐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6,109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 6,890元 13 曾韋凱 (提告) 於113年12月17日晚上7時7分許,冒用中油客服人員名義,向曾韋凱佯稱:幫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韋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晚上9時11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12月17日晚上09時16分許 2.113年12月17日晚上09時22分至24分許 3.113年12月17日晚上09時30分、31分許 4.113年12月17日晚上09時36分至39分許 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汐止分行ATM) 2.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銀行汐止分行ATM) 3.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汐止茂盛店/國泰世華ATM) 4.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汐止分行ATM) 1.2萬元 2.提領3筆,共5萬9,000元 3.提領2筆,共3萬8,000元 4.提領3筆,共3萬元 (共提領14萬7,000元,含不明來源2萬9,851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張嘉慧 (提告) 於113年12月17日晚上7時17分許,臉書暱稱「姜宜辰」之人,向張嘉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張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晚上9時26分許 3萬8,038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蔡旻恩 (提告) 於113年12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臉書暱稱「 Xiaoke  Li 」之人,向蔡旻恩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蔡旻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 2萬9,123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莊家慧 (提告) 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許,臉書暱稱「吳萱涵」之人,向莊家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需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莊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晚上11時56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12月17日晚上11時57分、59分許 3.113年12月18日凌晨0時34分至37分許 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汐止樟樹灣郵局ATM) 2.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銀行汐止分行ATM) 1.提領2筆,共5萬2,000元 2.提領5筆,共9萬2,000元 (共提領14萬4,000元,含不明來源8,028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 4萬9,986元 17 李兆晉 (提告) 於113年12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李兆晉之Instagram暱稱「K」之好友帳號遭盜用,向其佯稱要借款,致李兆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 6,00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黃彥杰 (提告) 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益辰」,冒用中租貸款專員名義,向黃彥杰佯稱:申辦貸款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彥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8日凌晨0時11分許 3萬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徐瑤琪 (提告) 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3時21分許,臉書暱稱「 Lane  Senario 」之人,向徐瑤琪佯稱:欲購買商品,需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徐瑤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 下午4時5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3日下午5時2分至1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汐止分行ATM) 提領4筆, 共9萬9,00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月3日 下午5時許 4萬9,100元 20 官芷榛 (提告) 於114年1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臉書暱稱「楊雅琳」之人向官芷榛佯稱:欲購買商品,需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官芷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 凌晨0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4日凌晨0時37分至57分許 提領4筆, 共10萬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月4日凌晨0時52分許 4萬9,985元 21 吳婷婷 (提告) 於114年1月4日凌晨1時許,臉書暱稱「劉莘蘭」之人向吳婷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需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無卡存款。 114年1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4年1月4日下午1時33分、34分許 2.114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 3.114年1月4日下午1時41分、42分許 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汐止中興店/台新銀行ATM) 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汐止樟樹灣郵局ATM) 3.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銀行汐止分行ATM) 1.提領2筆,共4萬元 2.2萬元 3.提領2筆,共4萬元 (共提領10萬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 4萬9,983元 22 葉珈君 (提告) 於114年1月4日下午5時許,臉書暱稱「伊東律子」之人,向告葉珈君佯稱:欲購買商品,需簽署實名認證託運條款云云,致葉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 下午5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4日下午5時27分至2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汐止分行ATM) 提領3筆, 共5萬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魏雅媗 (提告) 於114年1月4日晚上8時許,臉書暱稱「陳建華」之人向魏雅媗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開通實名認證託運條款云云,致魏雅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晚上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4日 晚上8時22分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汐止分行ATM) 提領8筆,共14萬8,000元 (含不明來源4萬8,03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月4日晚上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24 張群岳 (提告) 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張群岳透過Instagram廣告參加抽獎活動,暱稱「玩偶樂園日記」之人向其佯稱:抽中現金,惟獎金匯款失敗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張群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晚上8時21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4年1月4日晚上8時31分至33分許 2.114年1月4日晚上8時36分許 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ATM) 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矽功門市/中國信託ATM) 1.提領5筆,共10萬元 2.1萬6,000元 (共提領11萬6,000元,含不明來源4,878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月4日晚上8時23分許 1萬1,123元 25 呂函優 (提告) 於114年1月1日某時許,告訴人呂函優透過Instagram廣告參加抽獎活動,暱稱「jonjones560」之人向其佯稱:抽中現金,惟獎金匯款失敗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呂函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晚上9時2分許 2萬9,998元 114年1月4日晚上9時7分、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汐止中興店/台新銀行ATM) 提領2筆,共3萬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郭銘哲 (不提告) 於114年1月4日晚上9時許,臉書暱稱「Talif Khan」之人,向郭銘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初次使用台灣宅配通交易需驗證帳戶云云,致郭銘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晚上10時43分許 9萬1,83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4年1月4日晚上10時52分、晚上11時33分許 2.114年1月4日晚上11時49分至50分許 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汐止新台店/台新銀行ATM) 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ATM) 1.提領2筆,共10萬3,000元 2.提領3筆,共4萬7,000元 (共提領15萬元,含不明來源5萬8,17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李宜澄 (提告) 於114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網路論壇巴哈姆特帳號「li618559」向李宜澄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開通3D實名認證云云,致李宜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5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14年1月5日凌晨0時4分許 2.114年1月5日凌晨0時13分至22分許 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汐止新台店/台新銀行ATM) 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矽功門市/中國信託ATM) 1.提領2筆,共5萬3,000元 2.提領6筆,共9萬7,000元 (共提領15萬元,含不明來源7萬0,015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 3萬元 28 蘇桓岑 (提告) 於114年1月4日某時許,蘇桓岑透過Instagram廣告下載交友軟體,嗣有暱稱「真人接待員~~~涵ㄦ」、「約啪經紀人-欣欣」、「積分專員-月瑤」之人,向其佯稱:可媒介性交易對象云云,致蘇桓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晚上11時1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4日 晚上1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汐止茂盛店/國泰世華ATM) 5萬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月4日晚上11時20分許 1萬7,000元 1.114年1月4日晚上11時30分、31分許 2.114年1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 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汐止分行ATM) 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汐止新台店/台新銀行ATM) 1.提領2筆,共3萬元 2.1萬6,000元 (共提領4萬6,000元) 29 楊怡品 (提告) 於114年1月4日晚上10時57分許,楊怡品之友人巫玫慧之LINE帳號遭盜用,向其佯稱要借款,致楊怡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晚上11時27分許 3萬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月4日晚上11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4日 晚上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矽功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元 30 陳仲偉 (提告) 於114年1月4日晚上11時53分許,陳仲偉之友人陳龍縉之LINE帳號遭盜用,向其佯稱要借款,致陳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5日凌晨0時2分許 5,000元 114年1月5日凌晨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汐止新台店/台新銀行ATM) 5,000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黃筠茜 (提告) 於114年1月4日晚上11時許,臉書暱稱「Zhang Min」之人,向黃筠茜之女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幫忙解除凍結云云,致黃筠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 3萬0,059元 114年1月5日凌晨 0時51分、52分許 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汐止樟樹灣郵局ATM) 2.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銀行汐止分行ATM) 提領2筆,共3萬元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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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