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士簡字第8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淳仙」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黃金塊壹個(重量為貳點玖捌
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葛翔明知其未獲陳淳仙授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竟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
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陳淳仙前因委託其辦理機車貸款
而交付之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電子檔案,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某不
詳地址,偽以陳淳仙之名義,以手機上網於線上填具申請書
,在申請人資料簽名欄位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陳淳
仙」之簽名2枚而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陳淳仙上開資
料向聯邦銀行行使,因而取得以陳淳仙名義申辦之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淳仙、聯邦銀行。
二、葛翔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113年4
月26日11時14分許,在金耀銀樓,於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
造「陳淳仙」之簽名1枚,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並交付
不知情店員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
卡消費,因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8,720元
,並將黃金塊1個(重量為2.98錢)交付予葛翔;接續於同
日17時2分許,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操作自助繳費機,
以小額刷卡免於簽單上簽名之方式感應刷卡,致自助繳費機
辨識系統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完成支付診療費720元
、430元,葛翔因而取得1,1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陳淳仙。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葛翔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聯邦銀行114年4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
013331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簽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24至37頁)、「被告於114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4頁、第56至57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
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將非法所蒐集之告訴人
陳淳仙個人資料,加以非法利用,自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係冒用告訴人身
分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圖片檔,此部分所為亦觸犯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於同
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
同解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信用卡向銀樓之店員表
彰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刷卡,並取得價值2萬8,720元之
財物,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持
信用卡於自助繳費機以小額刷卡免簽名而感應刷卡,並獲得
免付價值1,1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分別與已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47、5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私文書
,而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刑法第220條並非
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在聯邦銀行線上辦卡申請書上偽造「
陳淳仙」之電子簽名2枚,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就犯罪事實欄二,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淳仙」之簽名1
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
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多次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辦理機車貸款之機會,
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使
用其身分證申辦信用卡,復持信用卡供己花費,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
,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
8至1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願意原諒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薪約4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黃金塊1個(重量 為2.98錢)、1,150元(計算式:720元+430元=1,150元), 均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款項已由家人代 為償還約1萬5,000元予聯邦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 資佐證,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 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惟其等係約定自 114年6月起分期賠償,是以於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履行,自 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沒收,而檢察官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有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賠償 ,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詐得聯邦銀行發給之信用 卡1張,此亦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衡諸本件案發 後,前開卡片已失其作用,幾無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申請書、簽單各1紙, 已分別傳送予聯邦銀行及交付予店家收受,不復為其所有, 故均無須沒收,惟簽單上偽造之「陳淳仙」簽名1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申請書上偽造之電子簽名2枚並 無實體,不需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告訴人身分證、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之電子檔案,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免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 被 告 葛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翔前受陳淳仙委託辦理機車貸款,因此取得陳淳仙所有之 個人資料信息,竟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公司內,以手機 上網,並以陳淳仙之名義,於線上申辦聯邦銀行之信用卡, 且於申請書上簽名欄上,偽簽陳淳仙之姓名,因而取得以陳 淳仙名義申辦之信用卡。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故意,於同年月26日11時14分、17時02分許,分別持前開信 用卡,接續盜刷新臺幣2萬720元、720元、430元,共計2萬9 870元。嗣經陳淳仙收到銀行通知始察知上情。二、案經陳淳仙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葛翔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淳 仙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林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聯邦銀行線上辦卡(書面版)、信用卡盜刷明細、通連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數次刷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請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另被告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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