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42號
SLDM,114,訴,34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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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麗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LINE「股海衝浪」群組後
LINE自稱「蔡文舒」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乙○○聯繫,並提
供「匯e智能贏家」APP供乙○○註冊,再由LINE自稱「匯e智
能贏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
○○詐稱「可面交現金或匯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後,於113年11月28日、12月3日,分別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給專員「陳平蓉(即取款車
手,另由警追查),嗣乙○○發覺遭詐騙,於113年12月10日
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乙○○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3
年12月18日1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儲值投
資款項83萬元。甲○○於113年11月27日起,加入年籍不詳LIN
E自稱「劉宸育」之人(下稱「劉宸育」)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劉宸育」與「蔡文舒」等人係不同人及甲○○
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後將贓款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並可獲
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甲○○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12月18日12時1
5分許前往上址,並出示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易元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
款單」收據(蓋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
武麗平」署名、金額「83萬元整」等文字),欲向乙○○取款
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2張、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予乙○○),甲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伊
也是被騙,他們說是專門收急件處理的公司,所以伊認為不
同的工作證或不同收據上有不同公司也很正常,因為是這些
公司要委託他們公司處理;又將款項丟到車底下是因為他們
說是避稅問題,所以才會放到車子底下,伊以為他們是正當
的公司,伊也有用他們的公司名稱去家扶社捐東西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在FB社團上看見一則
求職廣告「急件急送外派人員」,並與「劉宸育」聯繫,被
告於應徵工作時有簽署外務員委任契約,且「劉宸育」描述
之工作內容與上開契約相符,又契約中之用語與一般委任契
約相符,又被告與「劉宸育」之對話紀錄中均是以上班、客
戶等用語,難認被告會察覺本案是在從事車手;再者,被告
本名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捐款至「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並按押自己署名,被告如
知悉是從事詐欺工作,又為何會以本名以供警方追緝;又被
告取款時並未配戴鴨舌帽、墨鏡試圖隱匿自己身分以及面部
工作之配件,足徵被告自己相信係從事合法工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113年11月間,加入LINE「股海衝浪」群組後,
LINE自稱「蔡文舒」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乙○○聯繫,並提供
「匯e智能贏家」APP供乙○○註冊,再由LINE自稱「匯e智能
贏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
詐稱「可面交現金或匯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後,於113年11月28日、12月3日,分別面交現金新
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給專員「陳平蓉(即取款車手
,另由警追查),嗣告訴人發覺遭詐騙,於113年12月10日
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告訴人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
3年12月18日1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儲值
投資款項83萬元。被告客觀上聽從「劉宸育」之指示,以獲
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由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12時15分許
前往上址,並出示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易元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款單」
收據(蓋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武麗平
」署名、金額「83萬元整」等文字),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
,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71號卷
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款單及工作證翻拍
照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
07頁至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0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自願受搜索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3頁至第89
頁)、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劉宸育」對話記錄、外務員
委任契約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時自陳大學畢業,畢業後一直在做美容,在天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職專業老師(見偵卷第123頁),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48歲,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並非駑鈍之人,而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代「劉宸育」
收受款項,完成交易即可獲取款項1次2,000元,如此輕鬆之
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費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不僅持偽
造之公司工作證、收據,並自苗栗家中搭乘高鐵至板橋站轉
搭計程車至三峽,向另案不詳之被害人收款後,再乘坐計程
車至北投區公館路61之1號向告訴人收款,為被告所自承不
諱(見偵卷第12頁),且上開工作證與收據上所寫係「易元
投資有限公司」、「武麗平」,並非被告姓名,亦非被告任
職之公司,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亦有如
附表編號2至3之物可佐,堪認被告持非其本名、所稱任職之
公司之證件向他人收取物品,並且使他人簽收非署名本人之
收據,顯係對於此部分涉及詐欺等犯罪及對於整個犯罪流程
均知之甚詳,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之行徑,係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復預計將所收取之款項依照指示找車子放進去等情(見
偵卷第123頁),可知被告之行向相當迂迴,已屬可疑。又
若僅是為拿取合法之急件急送款項,該他人僅須透過匯款即
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
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劉宸育」有意規避其真實
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
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
取合法款項,或僅是為避稅之目的而為之,則被告上開所辯
,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自陳與「劉宸育」原即不相識,且至今亦無見面、對
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且對於收取款項後要交給何
人亦未被事前告知,只知悉都會放在隱密車底下,也不知道
要交給誰等情(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而本案交易金額預計高達83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劉宸育」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他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先告知被告,而不
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劉宸
」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劉宸育」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
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
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
做急件急送之業務工作,不同公司會有不同之工作證、收據
,不知「劉宸育」係詐欺集團等語,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
遽信。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
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故未遂無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與「劉宸育」簽訂外務員委任
契約且與之對話紀錄均係記載上班、下班等詞,難認被告知
悉係從事詐騙,並提出與「劉宸育」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外務員委任契約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82頁、本院11
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第55頁)為證。然被告以有違常態之
方式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再欲放置於不詳之汽車底下,由不
詳之人領取,已於前述,被告縱曾自行下載上開契約書後填
寫並簽名,卻僅拍照回傳予「劉宸育」(見偵卷第12頁),
並未將契約正本寄回予「劉宸育」收執或簽名確認,且上開
契約之當事人均未提及「劉宸育」,甚至當對方稱是「聚鑫
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亦未進行簡單之查證,並未搜尋上開
公司之名稱、亦不知悉上開公司之地址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可見被告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來路不明,為賺取2,000
元之報酬,猶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參與收受來路不
明之款項,亦難藉詞輕率不察而解免其責,自難因上開契約
與對話紀錄之用語與一般工作無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有以「聚鑫開發有限公司」、自己之
名義捐贈物資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主觀
上並不知悉自己在做詐欺,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實物收據3張(見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228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為證,然被告僅稱因為他們說
沒有上班就用他們公司的名義捐東西,說捐多少就給伊多少
,伊也不知道為何要捐東西等語(見本院第138頁至第139頁)
,顯見被告亦不知悉上開捐助行為之目的,又被告亦未進行
最基本對於公司名稱、地址之查證,即輕易相信有從事上開
行為即為正當之公司,已如前述,自不以被告有以上開公司
或自己之名義捐助予上開單位,即遽以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
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至於被告取款時並未配戴鴨舌帽、墨鏡,雖增加檢警查獲被
告之風險,然如何掩飾犯罪之手法或縝密度因人而異,不以
完全掩飾而不為檢警輕易追查為限,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
為,不足於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2之工作證,個旨在表明被告是「易元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本案收據2張,則表示該公司已收
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附表編號2之本案工作證屬刑法
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3之本案收據2張則為同
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武麗平」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由被
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
與使用LINE暱稱「劉宸育」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
據可資認定暱稱「劉宸育」、「蔡文舒」之人為不同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劉宸育」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3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
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與「劉宸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不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
  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被告雖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並
因113年5月3日車禍有加重個案焦慮及憂鬱症,有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8日診
字第13581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卷第63頁)在卷可參,惟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審
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之提問,均能為切題之應
答,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屬正常,而無適用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爰僅將被告患有上開疾
病一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下述)。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
聲請囑託相關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待
證事實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因疾病影響而至被告有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然被告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應屬正常,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款項非
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0頁)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
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並因113年5月3日車禍有加重個案焦
慮及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於本案行動中,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乃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出示與告訴人之物( 見偵卷第12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押物品目錄 表品名「詐欺收據」、「工作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欄乃均由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88頁),依上情



形,足認上開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易 元投資有限公司」、「武麗平」之印文各2枚,均屬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款單」收據2張(蓋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武麗平」署名、金額「83萬元整」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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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鑫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