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蔡致剛(另案審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淑涓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以虛擬貨幣儲值買賣股票云云,使余淑涓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提供余淑娟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即①TVE
bCZN1RoA8iKihz4b6ufjjDh6p6USkup(下稱①地址),指示余
淑娟向佯裝為幣商之陳冠霖及蔡致剛等人購入虛擬貨幣存入
①地址。蔡致剛即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52分許、112年5月11
日10時15分許搭乘陳冠霖駕駛之車輛,抵達臺北市北投區榮
華三路榮富公園,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與余淑涓見面,並
交付陳冠霖事前製作之「免責聲明」文件供余淑涓簽署。陳
冠霖則負責在車上操作將泰達幣轉帳至①地址,等待蔡致剛
向余淑娟取款返回,及向蔡致剛收水。蔡致剛待陳冠霖自其
掌控之②TWh9abWeoXAWG5VrijiCXitnwEgUykByeU地址(下稱②
地址)轉泰達幣15,974顆至①地址、自③TU13NtdEdRnqJEZGP8
h9UtwYSfYqg2jDMx地址(下稱③地址)轉泰達幣57,600顆至①
地址,將已轉帳完成之紀錄傳送余淑娟後,即向余淑涓收取
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0萬元,返回車上,將款項悉數
交付陳冠霖,再由陳冠霖攜至不詳之偏僻地點,交付不詳之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
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霖固坦認曾與蔡致剛共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余淑娟為上開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冠霖及蔡志剛已依約將告
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
,交易為真,至於交易完成後,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遭轉
出,與被告無涉,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及
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余淑涓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
:以虛擬貨幣儲值買賣股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提供
告訴人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①地址,指示告訴
人向被告陳冠霖及共犯蔡致剛等人購入虛擬貨幣存入①地址
。共犯蔡致剛即於112年5月4日11時52分許、112年5月11日10
時15分許搭乘被告陳冠霖駕駛之車輛,抵達臺北市北投區榮
華三路榮富公園,與告訴人見面,交付被告陳冠霖事前製作
之「免責聲明」文件供告訴人簽署。被告陳冠霖則負責在車
上操作將泰達幣轉帳至①地址,等待共犯蔡致剛向告訴人取
款返回,及向共犯蔡致剛收水。共犯蔡致剛待被告陳冠霖自
其掌控之②地址轉泰達幣15,974顆至①地址、自③地址轉泰達
幣57,600顆至①地址,將已轉帳完成之紀錄傳送告訴人後,
即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180萬元,返回車上,將款項悉數
交付被告陳冠霖,再由被告陳冠霖攜至不詳之偏僻地點,交
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35致3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犯蔡致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5、51至53、55至59、147至151頁
、偵緝卷第11至14、39至41頁、本院原訴卷第134至146、18
3至195頁、本院卷第74至76、9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免責聲明書、①、②、③
地址間交易明細、112年5月11日告訴人及共犯蔡致剛前往面
交途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幣流明細截圖(偵卷第17至19、31至35、65至71、77、
79至119、129至138頁、偵緝卷第81至82頁、本院原訴卷第7
0至8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自下列證據可知,被告陳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勾結,而有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⒈金流部分:
⑴tronscan網站分析資料顯示,112年5月4日自電子錢包TFQ5Vu
YLR3sXKyyxM4U2WiFZpFTQjdFf1N(下稱④地址)匯至被告陳
冠霖掌控之②地址,供被告陳冠霖匯予告訴人之泰達幣15,97
4顆,嗣後有回流至④地址之情況如下:
A、10時35分15秒,自④地址轉3,700.213022顆泰達幣至②地址
。
B、11時52分03秒,自②地址轉15,974顆泰達幣至①地址。
C、12時39分06秒,自①地址轉15,974顆泰達幣至TFQRQt9j7wg1
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⑤地址)。
D、16時23分18秒,自⑤地址轉8,543顆泰達幣至④地址,有幣流
明細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卷第71頁)。
⑵被告陳冠霖掌控之②地址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下列時間,與④地
址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
A、112年4月29日,1時21分39秒,自②地址轉615.47顆泰達幣
至④地址。
B、112年4月30日,1時39分09秒,自④地址轉90,989.479337顆
泰達幣至②地址,有幣流明細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卷第
73頁)。
⑶被告陳冠霖掌控之③地址於112年5月8日自④地址轉入13,641.0
77701顆泰達幣。
⑷綜上,自被告陳冠霖掌控之②、③地址與④地址間多有金流來往
,關係密切,而告訴人112年5月4日遭詐購買之泰達幣,自②
地址轉入①地址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輾轉回
流④地址,可知被告陳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
⒉本案交易過程部分:
⑴自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Joanne」對話紀錄可知,係「Joa
nne」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告訴人與被告陳冠霖交易泰達幣
,告知幣商會上門與告訴人交易,請告訴人告知要在哪個區
哪個地點進行交易,待告訴人告知在北投區明德路附近、時
間10:30較為方便後,「Joanne」便提供被告陳冠霖之LINE
聯繫方式給告訴人,供告訴人在LINE上加入被告陳冠霖為好
友,進而為本案交易,有告訴人與「Joanne」之對話紀錄可
參(偵卷第89頁)。可知係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向被告
陳冠霖交易。
⑵再自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犯蔡致剛面交取款後
,都會交給我,交給我後,我就隨即拿去買虛擬貨幣,都在
很偏僻的地方跟幣商買幣,交易完,就會將聯絡方式刪除;
共犯蔡致剛去跟他人交易時,提供的免責聲明,是我從我買
幣的幣商那邊複製來的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62至174頁)。
及共犯蔡致剛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1日交付與告訴人
之免責聲明書,其內容、格式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Joanne」詐欺,而與其他所謂之幣商買泰
達幣時,該幣商交付之免責聲明書相同,有各該免責聲明書
及告訴人與「Joanne」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91至93、12
9至138頁)。可知被告陳冠霖向共犯蔡致剛收取告訴人之款
項後,便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即被告陳冠霖所謂之幣
商),而共犯蔡致剛交付予告訴人之免責聲明書乃詐欺集團
上游提供被告陳冠霖供其詐欺告訴人使用之範本。
㈢綜上可知,本案交易始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欺告
訴人,指定告訴人向被告陳冠霖聯繫買幣儲值,由被告陳冠
霖搭載共犯蔡致剛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由共犯蔡致
剛將收取之現金交付被告陳冠霖,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被
告陳冠霖獨自留在車上自其掌控之電子錢包②、③,形式上打
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提供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①,實際
上該泰達幣又輾轉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錢包④。按真實之
泰達幣買賣,須有真實之金流及物流(即幣流)存在。而本
案交易中,告訴人交付現金共230萬元後,被告等人僅形式
上製造幣流外觀之幌子,實質上幣流已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
手中,並無真正泰達幣流存在,足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偽
。被告陳冠霖等人以包裝為虛擬貨幣買賣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透過現金層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自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被告及辯護
人本案泰達幣交易為真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共犯蔡致剛,再由共犯蔡致剛交付被告陳冠霖,由被
告陳冠霖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甚明。是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致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玩弄
新興交易方式,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擔任詐騙及收水
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第49
至51、67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機車行工作
、月入3.8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本案交易跟蔡致剛是合夥人, 獲利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63頁),而證人即共犯 蔡致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獲得 2,000元報酬(本院原訴卷第191頁),故被告陳冠霖本案犯 行亦獲得2,000元報酬甚明,為被告陳冠霖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