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4號
SLDM,114,訴,334,202505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
hone 7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鈺仁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鈺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詳後述),負責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黃鈺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理財寶(小宇)」、「托尼TONY」、「Indpendent Reserve」等帳號(下均逕稱暱稱)向邱姮瑄佯稱:可透過「Trubit」(假投資網站)由操盤手代操投資,並向「不倒翁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姮瑄陷於錯誤,而與假幣商「不倒翁個人幣商」相約於113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樟福門市(下稱樟福門市)內以現金交易虛擬貨幣。次推由黃鈺仁於上揭指定時間、地點出面與邱姮瑄面交,並持預先擬具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予邱姮瑄簽署,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並向邱姮瑄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38分許(本判決所載時間,均為UTC+8時區,即臺灣時間)操作將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1,470顆由A錢包(本判決所用虛擬貨幣錢包簡稱均如附表所示)轉至形式上為邱姮瑄所有、實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B錢包,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邱姮瑄後,旋再於同日16時54分許將該等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C錢包內,而黃鈺仁則將前揭收取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邱姮瑄察覺異狀報警處理,並經警持票至黃鈺仁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之居所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5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姮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黃鈺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6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邱姮瑄會面、使告訴人
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暨向告訴人收取5
萬元現金等情,並對如事實欄所示泰達幣數量及流向均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伊係個人幣商「不倒翁個人幣商」,伊會在交易所刊登伊之
LINE帳號作為廣告,客戶看到會主動聯繫伊,本件係告訴人
向伊購買泰達幣,伊沒有欺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理財寶(小宇)」、「托尼TONY」、「Indpenden
t Reserve」對其實施如事實欄所示騙術,致其主動聯繫「
不倒翁個人幣商」,並與其相約於前揭時地以現金交易泰達
幣,及被告嗣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使告訴人簽署「虛
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暨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現金
,及泰達幣1,470顆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自A錢包轉至B錢
包再轉至C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23-
24、105-109頁),並有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61頁左下圖)、樟福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45-47頁)、「Trubit」假投資網站及其A
PP畫面截圖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121-135頁
)、告訴人與「理財寶(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卷第149-165頁)、告訴人與「托尼TONY」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卷第167-178頁)、告訴人與「不倒翁個人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9-180頁)、告訴人與「I
ndpendent Reserv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卷第181-182
頁)、A錢包、B錢包、C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
95、197、199頁、訴字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62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觀諸前引告訴人與「托尼TONY」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
70頁照片編號8、第172頁照片編號12、第173頁照片編號13
)、告訴人與「不倒翁個人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79頁照片編號2),告訴人悉憑「托尼TONY」之指示
主動聯繫「不倒翁個人幣商」,足徵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所交
涉之「購幣」對象,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衡情詐
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
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
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
、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
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
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
」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
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
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佐以「托尼TONY」除指定告訴人應接洽
之「幣商」外,甚且就聯繫該「幣商」時應表明之資訊及應
提供之截圖、需複製B錢包地址轉貼予該「幣商」,再向該
「幣商」主張該錢包係告訴人自有之錢包地址、欲購買虛擬
貨幣等語等細節,均對告訴人一一詳加交代(見偵卷第170
頁照片編號8、第172頁照片編號12),宛如「通關密語」般
,使被告於接獲聯繫時,可輕易辨別來者是否係經本案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主動聯繫者;此外「托尼TONY」
亦對告訴人交代該「幣商」可能詢問之問題,並就該等問題
逐一預擬標準應答(見偵卷第173頁照片編號13),如非二
者交互配合以購幣掩飾取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對「
購幣」流程如此瞭如指掌,又對一切應答細節注重如斯,當
認被告自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聯繫而相互配合。被告所
辯僅在交易所公開刊登交易資訊招攬客戶向其購幣云云,難
認屬實。
 ㈢參以本件涉案泰達幣1,470顆係由A錢包流經B錢包,再由B錢
包於16分鐘後再度轉入C錢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途
中所經B錢包並非由告訴人實際控制,此觀該錢包地址係由
「托尼TONY」提供(見偵卷第172頁照片編號12),而告訴
人顯未實際掌握該電子錢包之私鑰(Private Key),即甚
明矣。而依前引公開帳本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00頁、訴字
卷第25-49頁),與本件案發時點相近之時間區間內(113年
4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見偵卷第199頁),除B錢包外,尚
有9枚電子錢包,均接收來自於A錢包之泰達幣,且率皆又於
短期間內將同額泰達幣轉出匯集至C錢包,衡情倘被告所述
擔任個人幣商並於交易所張貼廣告隨機招攬客戶一節屬實,
則豈有與其交易之對象,均於獲得泰達幣後,旋在短時間內
將同額泰達幣全數移轉至C錢包之可能?此等「殊途同歸」
、「同額短進短出」之幣流型態,恰與詐欺集團常見之反覆
操縱幣流取信於複數被害人,最終統一匯流後重複使用之型
態相似,反徵A錢包絕非正常交易買賣泰達幣所用。
 ㈣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
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
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
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故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
性,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
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
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
等方式交易,以確保交易安全。本件被告自稱係虛擬貨幣之
幣商,靠買賣賺取差價,又與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
告訴人交易,如非被告有意藉現金轉手交付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何須刻意捨便利、安全之金融交易
而不用,反採取更多勞費、更高風險之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價
金?
 ㈤況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
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
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
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而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
係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既結合虛
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維
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迄今已
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而具有高度
流通性,其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是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除遭詐欺而對其特性一
無所知者外,實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
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
商」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
具有存在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言明顯欠缺虛
擬貨幣之基本交易知識(見訴字卷第59頁),其與告訴人聯
繫過程亦僅以極其簡陋之方式進行之KYC程序(見偵卷第179
頁照片編號1),其後所有對話內容亦悉遵照前揭「托尼TON
Y」之指示進行(包含告知在Gate.io看見廣告、提供截圖、
轉貼B錢包地址、主張B錢包係自用等情節),自應認A錢包
、B錢包、C錢包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被告僅係事前持
既定劇本演練,藉扮演「幣商」角色而擔當取款車手,前揭
簡陋之KYC及使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
」等程序,均僅係配合前揭購幣劇本,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
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云
云,俱屬無稽。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
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應逕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後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理財寶(小宇)」、「托尼TONY」、「In
dpendent Reserve」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36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而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該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㈣刑之量定
 ⒈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
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擔任車
手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不啻助長詐騙歪風
,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
詐騙天堂」之惡名。次按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
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
易隱私安全性,然遭利用於詐欺犯罪時,除大幅增加檢警追
查之難度外,更使司法機關於審理是類案件時,需額外耗費
大量心力調查證據以求辨別個案究屬合法交易或詐欺犯罪,
所耗司法資源實屬甚鉅。再者,利用虛擬貨幣犯罪之行為,
亦間接使欲合法正當利用此技術之民眾,陷於恐慌或有誤遭
檢警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危險,其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及社會信
任之蠹蝕俱屬顯著。質言之,利用虛擬貨幣之詐欺犯罪,對
財產法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暨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消耗
,相較於傳統類型之詐欺犯罪,均屬有過之而無不及,實不
可等同視之。故法院於是類案件量刑時,亦應將上情納入衡
量而適度調整量刑水準。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捏造泰達幣交易以為掩飾,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
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
,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
地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
可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
解之詞,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據此設計假投資APP、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提示幣流等騙術,塑造
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並實際於偵查及本院憑為抗辯,
其犯罪手段積極,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犯後猶設詞
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態度良好。再衡其所為
除違背前揭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終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
濟秩序,絕非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所足
推託。倘司法者仍因循苟且,猶給予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
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
偏門獲利捷徑: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
判。倘如此,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
身「詐騙產業」?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
契合。是本件倘不予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
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惟念及本件告訴人之金錢
損失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
之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打零工為業、月收
3萬餘元、離婚有2子(均由前妻扶養)、與父母及胞妹同住
、需扶養家人、每月應給付2子扶養費共1萬元等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應與敘明者為,本院前揭量刑結果,係綜合上述各量刑因子 所得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 度,實則本院更著重於評價:①被告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 身分從事本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其預先捏造之一般



民事交易假象,使查緝人員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高,具 有高度法敵對意識;③其以車手之姿親身加入騙術之實施, 並對整體犯罪計畫成敗存有高度支配性;④其使告訴人受到 財產損失,迄未取得諒解等量刑事實,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間刑度為基準點 ,並考量受害金額偏低,而給予偏低刑度。至司法實務長年 累積大量對車手僅自對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實係針 對單純擔任收取錢財角色、對犯罪整體支配性低落,且法敵 對意識不高之案例所為,該等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 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 況,及車手親身加入騙術實施、預擬脫罪劇本、利用虛擬貨 幣犯罪等量刑事實,誠已不合時宜,並與本件量刑事實有諸 多歧異,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敘理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 原則之疑慮。另本件如經被告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犯行, 建請上級審仍宜就被告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而故為狡展之犯 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審酌, 誠不宜僅憑其上訴後承認犯行,或隨意以賠償極低金額(或 分期過長、或不考慮履行可能性而任意承諾賠償全額)之條 件達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填補損害不具實質意義之和解, 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 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 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 倖者,競相效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屢屢辜負被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特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則 經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7智慧型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聯繫泰達幣「交易」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13頁),核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義務沒收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5智慧型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例如短暫管領洗錢標的,而於裁判時已上繳詐欺 集團上游之情形,當屬是否有過苛調節之審酌層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是如遇個案情節宣 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5萬元現金, 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 被告係與「理財寶(小宇)」、「托尼TONY」、「Indpende nt Reserve」共同犯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4人犯案), 並已轉交洗錢財物(轉交成數不詳),如對其全額宣告沒收 追徵,當有過苛之虞。衡諸現今法令對詐欺、洗錢犯罪之刑 罰日趨嚴厲之現狀,衡情如無利可圖,當無悍然從事此類犯 罪之理,自不應徒憑洗錢行為人片面主張全數轉交洗錢財物 ,即輕易全數豁免沒收。換言之,適用過苛調節時,不應只 有「全部沒收」與「全部不沒收」等非黑即白之判斷。而依 現行查緝詐欺、洗錢犯罪實務,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 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 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 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 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 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 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 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計算式:5萬元÷4人 =1萬2,500元/人),僅對被告於1萬2,5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



收、追徵。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額外獲 取何等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簡稱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錢包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錢包 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C錢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