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
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許,假
冒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向程和欽佯稱:帳戶遭盜刷,將協助辦理退款及止付
業務云云,致程和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7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程和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楊淑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且未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有申辦金融卡之事實
,有華南銀行114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40011562號函及所附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
、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
9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假冒電信業者及銀行客
服詐欺告訴人程和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
8日17時13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4頁、第93至95頁、
第111至113頁),並有前揭帳戶交易資料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
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
第36頁、第38至39頁)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前是我的薪轉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
用。又參之自告訴人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以金融
卡提轉之方式轉出,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控制支配
,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確信其等能在告訴人將受詐欺之贓
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迅速將贓款提領殆盡之可能;再者,依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
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交
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
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可見本案
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使用。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
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具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曾在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品管
助理、現從事包裝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則其對於可透過金融帳戶從
事存、提款之金流活動乙情,自知之甚明。而觀之被告之本
案帳戶,在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匯入9萬9,988元前,被
告於同年月17日甫提領605元,致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9
7元,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因
本案帳戶內存款甚少,基於即使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亦無
損其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本案帳戶供不明人士使
用,因此其主觀上應能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是其所為存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雖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
係「得」減輕之,並非必減,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得」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上限
均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
月,裁判時法則為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
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雖與告
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惟僅給付1萬5,000元,其餘款項履
行期限屆至迄今均未給付,此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難認被
告有賠償之誠意,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損失之金額,及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員,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所匯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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